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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武海南与宋玉军、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海南,宋玉军,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唐文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武海南。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玉军。被告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伟,职务经理。住所地陵县经济开发区福星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负责人张瑞国,职务经理。住所地德州市德兴北路越秀小区肖河新村物管综合楼。委托代理人肖玉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万全,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文智。委托代理人王川,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海南与被告宋玉军、宏远公司、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唐文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圣、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玉清、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万全、唐文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远公司、宋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唐文智曾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海南诉称,2014年9月30日我驾驶的鲁N×××××面包车沿华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时与被告宋玉军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N×××××、鲁N×××××挂解放牌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邑大队认定武海南与被告宋玉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联合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宏远公司。该次事故造成我十级伤残三处,各项费用共计128780元,请求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在保险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宋玉军赔偿,宏远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分为主挂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合理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联合财险德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挂车第三者险50万,在被告宋玉军、宏远公司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以及车架号、平安锁号与承包信息相符的情况下,依据投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唐文智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宋玉军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宏远公司名下。我已在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如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我也不予承担。被告宋玉军未答辩。被告宏远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武海南驾驶鲁N×××××号面包车沿华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时与被告宋玉军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N×××××、鲁N×××××挂解放牌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邑大队认定武海南与被告宋玉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玉军系唐文智的雇员。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鲁N×××××、鲁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在联合财险德州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面包车内除驾驶员武海南外,还有乘坐人武海虎、王金生、刘玉军等人。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在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请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及车损等共计128780元。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玉军与武海南负事故同等责任;2、临邑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一张,计费2512.9元;齐鲁医院收费单据16张,计费99506.27元;济南明水眼科医院收费单据12张,计费8712.95元;及三处医院用药明细、住院病历。3、涉案物品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车损为17500元,鉴定费为1000元。4、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三处,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误工时间30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院内二人护理,院后一人,因鉴定支付费用2000元。5、原告所在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工资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证明事故前原告日工资110元,因事故受伤未能上班造成经济损失。6、户口本、原告及妻子王书花和儿子武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王书花和武雷的家庭成员关系;7、护理人员武雷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武雷日工资为106.66元,90天×106.66元/天=9599.4元。护理人员王书花护理费标准按护工计算每天77.44元,王书花院内(1天+11天+4天)×77.44元/天=1239.04元。二人因护理造成经济损失。经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在医保范围内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其中一张50元记账单据非发票,另一张21.5元的单据不能证实与本事故有关,不认可。对证据3称有异议,申请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后未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4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称鉴定费是保险免责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的前一日。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应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单位的存在,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出纳、会计的审核,无劳务合同,无法证实是该单位的职工。对证据6、7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无单位营业资质,无劳务合同,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被告联合财险德州公司质证后,表示与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并补充: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车损应以车辆现在的价值计算。否则重新鉴定,未提交书面申请。被告唐文智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4、5、6及赔偿明细同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和联合财险德州公司的意见。对证据4中,原告的伤残无异议,但表示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永安保险公司对武海南和武雷及王书花的调查材料,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经原告质证后认为,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记录人和询问人,且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认可。被告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唐文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唐文智向法庭提交其与宏远公司签订的关于事故车辆的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唐文智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挂靠于宏远公司。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但主张宏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联合财险德州公司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联合财险德州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期间,原告向法院补交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在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中的签字证明,经各被告质证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武海南驾驶的鲁N×××××小型面包车与被告宋金生驾驶的鲁N×××××、鲁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武海南与宋玉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玉军系肇事车辆鲁N×××××、鲁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系车辆所有人唐文智的雇工,雇佣活动期间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应担责。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N×××××、鲁N×××××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唐文智及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临邑县人民医院和齐鲁医院及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的110660.5元医疗费应予以认可,诸被告辩称的账单50元和21.5元的票据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鉴于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经司法鉴定确认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17500元,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可。鉴定费2000元和1000元属于查清本案事实必需的支出,被告亦应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提交的关于原告王金生收入的调查笔录,因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签字,不予采信。被告唐文智撤回反诉,系其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891.2元,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15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费共27160.5元,车损2000元。被告唐文智承担鉴定费3000元,剩余费用160578.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和联合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承担25%,金额为40144.6元。二、被告宏远公司对唐文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唐文智、宏远公司均担。反诉费632元由唐文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勇代理审判员  孟宇珩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雅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