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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XXX与李克广、李国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克广,李国良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1144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王成惠,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克广。被告李国良,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委托代理人李克广(系被告李国良的父亲)。原告XXX诉被告李克广、李国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惠,被告李克广(同时作为李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参加堂弟李天剑的婚宴后,在回家的路上,被告李克广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大许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时,被告李国良当着民警的面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铜山区第三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并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克广、李国良赔偿原告医疗费3002.9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48.9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克广辩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为堂弟李天剑婚宴主事。当天下午3点左右,因听到原告在院外大声谩骂,故前去劝说制止。但是原告不听,还指着被告骂。被告气恼之下对原告说:“赶紧滚,你再骂,扇你的嘴”。原告仍不断地骂,被告才伸手去打原告的嘴,原告退后,手指扫到他的嘴边。后经在场人劝后,被告离开回到自己家中。大约半小时后,原告及派出所民警来到被告家门外,原告在门外大声谩骂,被告的儿子李国良出来后与其在言语上发生争执,但未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称二被告殴打他并受伤不是事实,相关赔偿责任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国良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李克广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2月14日,原告XXX及被告李克广都参加了亲戚李天剑举办的婚宴,李克广当天作为婚宴的主事。15时许,原告XXX与被告李克广因琐事产生纠纷,李克广打原告XXX嘴部一巴掌,后经在场人劝解后,被告李克广离开回到自己家中。后原告XXX与大许派出所民警一起到被告李克广家门口,原告XXX对被告李克广进行辱骂,被告李国良与其发生争执并上前踢原告一脚。派出所民警制止了原被告的行为并将原被告带回派出所处理。纠纷发生当天,原告因受伤被送至铜山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次日,原告前往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2015年2月21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门诊随诊。住院6天。2015年3月24日,原告到门诊复查。原告共支出医药费3002.9元。2015年3月25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李克广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同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XXX在被告李克广的家门口公��对其进行辱骂的行为已构成侮辱,决定给予XXX罚款四佰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克宽的证言、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各自应负责任的比例;二、原告诉称的各项赔偿项目能否获得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各自应负责任比例的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李克广先出手打XXX一巴掌。原告在跟随民警到被告李克广家门口处理纠纷时,未能及时调整情绪冷静处事,而是采取在门外辱骂被告的方式,进一步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继而引发李国良与其争吵及对其殴打的行为。在该过程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其损害结果20%的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害结果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称的各项赔偿项目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支持3002.9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住院天数6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即108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医嘱,本院支持住院期间6天及出院后14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原告称其月工资2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应按护理人员李为国每月6300元工资标准计算实际工资损失,但原告仅提供证明1份,未提供误工之前的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住院期间6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支持护理费36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次数及就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970.9元,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赔偿赔偿3176.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广、李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176.72元;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XXX负担260元,被告被告李克广、李国良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冯庆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