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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德堂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德堂于2015年6月29日21时许,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公司处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骑乘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的艾某撞倒在地,后继续驾车沿某路由东向西逆行至某门口处,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骑乘自行车的付某撞倒在地后驾车现场逃逸。艾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付某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提取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何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间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德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德堂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