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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虞海天铝塑车业有限公司与施岳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海天铝塑车业有限公司,施岳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上虞海天铝塑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岳飞。原告上虞海天铝塑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为与被告施岳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岳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电动车关系,2010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348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又出卖给被告电动车10辆,共计16300元。2012年1月8日,原告再出卖给被告电动车9辆,共计14670元。上述欠款共计44450元。扣除返利38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7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407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岳飞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580元。二、送货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1月5日,被告购买10辆电动车,欠原告货款16300元。三、送货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1月8日,被告购买9辆电动车,欠原告货款14670元。被告施岳飞未发表相应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和送货单系证据原件,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施岳飞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讼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送货单予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相关情形,应认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海天公司已交付相应货物,被告施岳飞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480元,并在2012年1月5日和1月8日两张送货单(金额分别为16300元和14670元)上签字确认,扣除返利380元(19辆×20元/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7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和送货单均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亦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岳飞支付原告上虞市海天铝塑车业有限公司货款4407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依法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施岳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