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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太飞与卢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飞,卢爱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王太飞。被告卢爱莲。原告王太飞与被告卢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飞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爱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飞诉称,被告卢爱莲从2012年开始在梧州市长州区西环路加油站对面盘龙小区背后5号门开宝石加工厂,有4台自动宝石机器磨宝石。原告在梧州市万秀区西环路中段68号宝石城A1-1铺销售宝石抛光盘。原告和被告是客户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用2000元,2014年6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宝石抛光盘2张,单价3000元/张,2014年8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宝石抛光盘1张,单价3000元/张,2014年8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宝石抛光盘1张,单价2000元/张,2014年9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宝石抛光盘1张,单价2000元/张,合计总欠货款15000元,有送货单和被告的签名为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货款,但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原告就无法联系被告,打电话也无人接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清货款15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字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付款的事实;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出庭作证所做的《证人证言》,证明看到原告给被告送货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李桂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卢爱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爱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其中收款收据单号为0604960上注明的2000元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该权利。除此之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宝石抛光盘2张,单价3000元/张,原告送货到被告的宝石加工处,因被告未能当场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注明“2014年6月26号,欠光盘2个,单价3000,总6000元”的字条后签名,确认尚欠原告6000元货款未付。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宝石抛光盘1张,单价3000元/张,原告送货到被告的宝石加工处,因被告未能当场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注明未付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亲笔签名,确认尚欠原告王太飞3000元货款未付。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宝石抛光盘1张,单价2000元/张,原告送货到被告的宝石加工处,因被告未能当场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注明“2014年8月22号,拿1个光盘单价2000元,型号144934,共欠6个”的字条后签名,确认尚欠原告2000元货款未付。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宝石抛光盘1张,单价2000元/张,原告的妻子李桂莲(小名李莲)送货到被告的宝石加工处,被告在收款收据的客户名称处签名,原告的妻子在收款单位处签名李莲。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送货单》1份及字条2份为据,被告卢爱莲尚欠原告王太飞货款11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0日《收款收据》,因不能证明该货款尚未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200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爱莲支付原告王太飞货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卢爱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俊杰审 判 员  张修喜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