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939号原告:浙江广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蔚应平。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代表人:张勇。原告浙江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佳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达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浙L×××××号车和浙L×××××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同时原告还投保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2014年7月11日,张勤驾驶原告所有的浙L×××××号车(浙L×××××挂),在杭州绕城公路西向东110KM处行驶时,因避让张玉清驾驶的浙B×××××车时,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浙B×××××车的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浙L×××××号车和浙L×××××挂进行了损失认定,认定浙L×××××号车损失金额为13950元,车上集装箱修理费4000元。为施救侧翻的浙L×××××号车和浙L×××××挂车以及集装箱,共计产生施救费用124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广达公司车辆维修费13950元、施救费12400元、集装箱修理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集装箱修理费为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广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浙L×××××(浙L×××××挂)机动车辆保险单、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为浙L×××××(浙L×××××挂)车辆所有人,就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浙L×××××(浙L×××××挂)车辆因涉案事故发生修理费13950元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用12400元的事实;5.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箱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集装箱修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广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广达公司将其所有的浙L×××××(浙L×××××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其中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26990元,浙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3260元。同时,原告将前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00000元,其中货物限额160000元,箱体限额40000元,货物含箱体。2014年7月11日,张勤驾驶的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杭州绕城公路西向东110KM处时,因避让张玉清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方车辆无损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张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勤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定损,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损失金额为13950元,集装箱损失金额为4000元。经维修,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及集装箱修理费同定损金额一致。另,原告支付车辆及箱体施救费1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1395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载明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现原告实际支出集装箱修理费4000元,扣除1000元绝对免赔额,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集装箱修理赔偿款3000元,原告关于箱体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及箱体施救费用12400元,因该笔费用系被保险人为修理受损车辆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赔付原告浙江广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3950元、集装箱修理费3000元、施救费12400元,合计2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