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骏翔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博邦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博邦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骏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博邦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骏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620B室。法定代表人陈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锦秋,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博邦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骏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翔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27日,骏翔公司与博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骏翔公司向博邦公司供应有机硅增效剂。骏翔公司按约向博邦公司供货,博邦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博邦公司支付骏翔公司货款96000元及违约金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博邦公司承担。博邦公司一审辩称:1、骏翔公司所谓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王培庆到博邦公司处推销后双方通过传真签订;2、博邦公司已向王培庆支付货款25000元(通过从博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卡上汇款25000元至王培庆指定的账号);3、骏翔公司提供的“有机硅增效剂”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博邦公司在用完骏翔公司提供的2桶“有机硅增效剂”时,发现其他6桶上下底严重变形,即与王培庆交涉,但王培庆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解决。同时,博邦公司经过咨询得知有机硅增效剂本是一种非常稳定的化合物,桶子之所以变形,可能是所装的有机硅增效剂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反应完全,要么桶子里所装的不是有机硅增效剂。博邦公司本想托运退回骏翔公司,因怕发生意外而拖延至今,博邦公司现同意退回;4、博邦公司本想起诉骏翔公司,但因博邦公司没有在桶子上留下任何标识,博邦公司无法证明该所谓“有机硅增效剂”与骏翔公司的关系,加之诉讼成本等原因,博邦公司只得作罢。综上,请求驳回骏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骏翔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博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博邦公司向骏翔公司购买有机硅增效剂,数量为1.6吨,单价为6万元,合同价款为9.6万元;包装标准为200Kg桶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质量问题货到需方一周内通知;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需方七日内付货款50%,余款半年内付清承兑汇票支付;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10%的违约金,如出现经济纠纷违约方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等内容。2013年3月28日,骏翔公司委托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洪城快运服务部将上述约定的8桶共计1.6吨的有机硅增效剂运送给博邦公司。2013年4月16日,骏翔公司就上述货物向博邦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9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2月11日,骏翔公司以博邦公司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邦公司支付货款96000元及违约金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博邦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骏翔公司与博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骏翔公司开具给博邦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骏翔公司提交的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洪城快运服务部托运单,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洪城快运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骏翔公司与博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博邦公司主张王培庆系骏翔公司的股东,并已向王培庆支付货款25000元。对此,骏翔公司否认王培东系其股东,并认为博邦公司向王培东付款与骏翔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博邦公司主张王培东系骏翔公司的股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各自的开户行和账号,故博邦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账户直接向骏翔公司的账户汇款,博邦公司主张通过从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卡上汇款25000元至王培庆指定的账号,明显不符合企业间正常的付款交易流程。且在博邦公司无证据证明王培庆能够代表骏翔公司或经骏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向王培庆付款不能视为向骏翔公司付款。庭审中,博邦公司称怀疑骏翔公司所供的货物不是有机硅增效剂,或者是有机硅增效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退一步讲,即使骏翔公司的供货存在问题,博邦公司也完全可以另行向骏翔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对博邦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骏翔公司按约向博邦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博邦公司未按约向骏翔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骏翔公司要求博邦公司支付货款96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又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博邦公司应支付骏翔公司货款96000元及违约金9600元。限博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博邦公司负担。上诉人博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骏翔公司提交的《托运单》、《情况说明》均不能说明其向博邦公司交付的是有机硅增效剂,而托运单上的有机硅与有机硅增效剂并非同一产品。2、《工业品买卖合同》系自称为骏翔公司股东的王培庆到博邦公司处推销后,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博邦公司收到货物后,王培庆要求博邦公司付款,故博邦公司向王培庆支付了25000元,该款应认为是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骏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骏翔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骏翔公司二审辩称:1、骏翔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产品为有机硅增效剂;2、王培庆不是骏翔公司员工,骏翔公司未收到王培庆或博邦公司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了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惠明,并载明骏翔公司委托代理人电话、传真及开户资料。博邦公司二审审理中陈述,其从未通过上述合同载明的联系方式就产品问题联系骏翔公司。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骏翔公司、博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博邦公司认可收取骏翔公司交付的8桶货物,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博邦公司收取货物后已实际使用了其中2桶,其并未向骏翔公司提出品名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异议。并且,直至本案诉讼,其均未以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由向骏翔公司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指出的其余6桶的外形变化情形确实存在且系由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致,故其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博邦公司理应向骏翔公司支付货款。关于博邦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明确载明骏翔公司的联系方式、开户资料,其应当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指示进行付款。博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培庆有权代表骏翔公司变更付款方式或收取款项,故其向王培庆支付的25000元应为履行本案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江西博邦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