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凤碧与杨晓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碧,杨晓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王凤碧,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5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忠,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日,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代表人曾继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碧与被告杨晓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碧及委托代理人岳豪、被告杨晓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碧诉称,2015年2月28日18时40分,被告杨晓忠驾驶自己所有的川XBP0**小型轿车从岳池往武胜方向行驶,当行至岳武7公里处时,与原告之夫张小平驾驶的川XA467**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王凤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晓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凤碧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评定残疾等级为10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5896.12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案外人张小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原告王凤碧自愿放弃。被告杨晓忠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应当赔偿,被告杨晓忠垫付的9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杨晓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23天,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应以23天计算;护理费不得以张小平的收入确定;对续医费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否则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赔偿;原告王凤碧的医疗费应扣减15%由责任人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凤碧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均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时40分,被告杨晓忠驾驶自有的川XBP0**小型轿车从岳池往武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岳武路7公里处时,与原告之夫张小平驾驶的川XA467**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王凤碧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该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乔家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以第51162132015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平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凤碧被送往岳池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原告王凤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头面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左上1牙挫伤、左上2牙脱位。原告王凤碧于2015年3月23日治疗终结出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7035.16元(其中已由被告杨晓忠垫付9000元)。同年5月28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王凤碧的委托,对其伤情及相关项目进行鉴定后,以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凤碧为10级伤残,评估其需续医费为14000元。为此,原告王凤碧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杨晓忠名下的川XBP0**小型轿车于2014年12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王凤碧的父亲王泽柱(生于1949年3月2日),母亲谢先秀(生于1950年2月15日)均健在,其父母现有3个女儿,均已成年。原告王凤碧于2007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岳池县乔家镇农贸市场,并经营百货生意。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王凤碧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扣减15%,扣减的15%由被告杨晓忠承担80%,原告王凤碧承担20%。本院认为,岳池县公安局乔家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第51162132015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由被告杨晓忠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案外人张小平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由被告杨晓忠负责赔偿原告王凤碧损失的80%,其余20%由案外人张小平承担。因原告王凤碧对张小平应赔偿的损失表示放弃,故张小平应承担赔偿的损失,由原告王凤碧自己承担。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不当之处,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凤碧虽系农村居民,但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并经营百货生意,故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按原告王凤碧所从事的行业计算误工费。原告王凤碧提供的护理人员即丈夫张小平之前在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不充分,其护理费,应参照城镇相关服务行业的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王凤碧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含杨晓忠垫付的费用)以及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计算的损失即医疗费17035.16元、续医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1993.88元(31642元/年÷365天×23天)、误工费9597.61元(39361元/天批发零售业÷365天×89)、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26.1元(18027元/年÷3人×2人×14.5年×0.1)共计人民币113354.75元属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庭审中达成的协议,原告王凤碧的医疗费17035.16元,扣减15%即2555.27元中的80%即2044.22元由被告杨晓忠赔偿,20%即511.05元由原告王凤碧自己承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凤碧的其余医疗费14479.89元(17035.16元×85%)、续医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人民币30319.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先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进行赔偿,不足的20319.89元,再用“商业三者险”赔偿80%即16255.91元,另20%即4063.98元由原告王凤碧自己承担;原告王凤碧的护理费1993.88元、误工费9597.61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26.1元共计人民币80479.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用交强险中的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凤碧的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6735.5元;二、由被告杨晓忠赔偿原告王凤碧的医疗费人民币2044.22元。三、综合以上一、二项费用及被告杨晓忠垫付的费用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凤碧支付人民币99779.72元,向被告杨晓忠支付人民币6955.78元。本案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晓忠负担1040元,原告王凤碧承担260元。被告杨晓忠负担的1040元,原告王凤碧已支付,由被告杨晓忠支付给原告王凤碧。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杨晓忠负担1120元,原告王凤碧负担28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金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