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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某轿车,从河口区义和镇大英村出发沿义三路由西向东行驶,后沿海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色经济开发区春兴盐场水产品养殖基地附近。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河口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河口公安分局河口派出所转警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王某证言,河口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郭某某辨认醉酒驾驶路线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祁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