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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广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凯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康隆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凯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广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康隆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凯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广宗县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孜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洪增,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邢台市广宗县兴广路东。法定代表人冯占中,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培懿,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康隆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广宗县核桃园乡董里集村。法定代表人姚向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北凯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宗联社)、河北康隆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薛洪增、被上诉人广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郝培懿、张莎莎、被上诉人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2011年9月9日、2012年5月11日,广宗联社与康隆公司分别签订(广)农信借字(2011)第0086号、(广)农信借字(2011)第10602011091219号、(广)农信借字第(2012)第10602012609460号《企业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95万元、95万元、90万元,三笔共计280万元,月利率为8.2‰、8.2‰、6.013333‰、借款期限一年,贷款逾期的罚款利率上浮20%,借款用途为购饲料,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广宗联社与凯晟公司签订(广)农信保字(2011)第0086号、(广)农信保字(2011)第10602011073540号、(广)农信借字第(2012)第10602012471421号《保证合同》三份,约定由凯晟公司对上述三笔贷款2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广宗联社依照康隆公司提交的资料及其与康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分别将借款转入受托支付(河北沙丘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公司账户,共计280万元。贷款初期,康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2日(两笔95万元)、7月5日(9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三笔贷款利息。康隆公司对借款数额及还款情况无意见,但对凯晟公司陈述其改变借款用途的说法表示否认,称大部分借款用于购买饲料和药品。凯晟公司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认为因三份借款合同是债权人以胁迫和欺诈的方法以偿还第三人债务为目的的借款合同,真正借款不是合同上记载的购饲料,而是用于偿还了第三人沙丘公司和张建增的债务,最终达到借新还旧的真正贷款目的,广宗联社采取胁迫、欺诈,隐瞒贷款真实用途的方法骗取的担保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广宗联社对凯晟公司提供的康隆公司的负责人姚向东录音资料,以逾期举证和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康隆公司对凯晟公司提供的其本人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意见,但称,那是随话答话(他们问:钱不完全都是用来还贷款了,我说了个是还贷款了),实际情况并不是那样,因当时购买猪饲料花了不少钱,经营的公司倒闭后还有2,000多头猪,都是用这个钱购买的饲料,张建增是养猪场的合伙人。另查明,康隆公司与河北沙丘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简称“沙丘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往来,沙丘公司向康隆公司供应饲料、药品,康隆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又查明,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11日,康隆公司分六次在广宗联社贷款38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康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康隆公司偿还广宗联社的借款时间均在本案审理的三笔贷款之前。原审法院认为,广宗联社与康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康隆公司欠广宗联社借款本金2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广宗联社要求康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广宗联社与凯晟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广宗联社要求凯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康隆公司与沙丘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广宗联社为了借款能够专款专用依据前述两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将借款支付给沙丘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凯晟公司其主张改变借款用途的说法,不宜认定。广宗联社发放本案争议的三笔贷款时,康隆公司已将其前六笔的贷款还清,从本案调取的证据材料分析判断,不存在凯晟公司所述的该笔借款是变相以新还旧,对凯晟公司的此说法,不予采纳。《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凯晟公司其主张曾从广宗联社贷款时的前一笔和后一笔担保方式由保证贷款后转成了抵押贷款,如前一笔贷款与康隆公司之间不互相担保,其得不到借款,当时是受到广宗联社胁迫、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签订保证合同的说法,没有切实有效的证据支持,且担保的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凯晟公司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康隆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95万元两笔贷款,自2012年7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至还清时止;90万元贷款,自2012年7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至还清时止)。二、被告河北凯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康隆公司、凯晟公司负担。上诉人凯晟公司不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广宗联社采取欺诈和胁迫的方式,让上诉人为康隆公司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因生产需要资金,向被上诉人广宗联社申请贷款,而被上诉人广宗联社便以让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康隆公司贷款提供保证作为向上诉人发放贷款的条件。2、被上诉人康隆公司与沙丘公司之间是一种关联公司,双方除了均向被上诉人广宗联社贷款,再用贷款相互偿还对方在广宗联社的贷款外,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实质性业务往来。3、被上诉人康隆公司的涉案贷款并非购买饲料,而是偿还了其先行向沙丘公司和贾建军借款用来偿还广宗联社的贷款的款项,属于变相的“以新还旧”,因此,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广宗联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且康隆公司的贷款资料中包括担保意向书及调查笔录,显示上诉人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应当为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一审已经查明,涉案的三笔贷款均发生在康隆公司前6笔贷款清偿完毕后,不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问题,上诉人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事实基础。综上,上诉人应当对康隆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康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涉案贷款是用于购买饲料了,别的没什么说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凯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磁县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欲证明被上诉人广宗联社在发放贷款时对康隆公司所出具的相关报告不实,构成对上诉人凯晟公司的欺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对三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和签字均予以认可,且三份《保证合同》的签署时间亦不相同,说明上诉人在签订保证合同当时对康隆公司的三笔涉案贷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广宗联社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对涉案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广宗联社在为康隆公司办理贷款事宜时所出具的相关手续及委托其他部门出具的有关报告均是为了避免和防范其自身贷款风险的发生,不存在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被上诉人广宗联社将上述资料向上诉人出示从而作为上诉人决定是否为被上诉人康隆公司借款进行担保的情形,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在其与被上诉人广宗联社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并未见到有关康隆公司的任何相关资料。上诉人凯晟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上诉人凯晟公司为康隆公司借款进行担保时,应当对康隆公司的相关财务及经营情况予以了解,亦应当清楚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一旦存在康隆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时对其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而不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如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是因被上诉人广宗联社的工作人员口头介绍康隆公司的情况后,上诉人相信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介绍,从而签订了保证合同。况且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是否存在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介绍过康隆公司的情形,上诉人并未举证,本院亦无从得知。从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广宗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看,被上诉人广宗联社并不存在“欺诈”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主观故意,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债权人存在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上诉人签订涉案保证合同的前后时间段,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广宗联社贷过两笔款项,但在上诉人未举出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据此推定被上诉人广宗联社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胁迫”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贷款存在“借新还旧”的问题。所谓“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的实质是不发生资金融通,仅是对原来的金融债务重新约定借款期限等,也就是业内所称的“换约”。“换约”的借贷主体为原借款合同双方。从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看,康隆公司在本案三笔借款发生前,曾从广宗联社分六次贷款共计385万元。但该六笔贷款均在本案贷款发生前,由康隆公司偿还了广宗联社,因此,不存在“借新还旧”的问题。至于康隆公司与沙丘公司之间的资金及账目往来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或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借款合同应当查明的事实范围。当事人主张的,应由主张的当事人举证证明事实的存在。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康隆公司的借款并未用于购买饲料的问题。康隆公司的涉案借款是否依据合同约定用于购买饲料,属于借款人是否存在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该问题并不属于保证人可以依此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且在涉案保证合同中,双方对此问题亦未进行特别约定。况且在二审庭审中,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诉人的此种说法亦不予认可,并向法庭陈述了向沙丘公司购买饲料的相关过程。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出被上诉人广宗联社的相关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并当庭提交报案材料。因人民法院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侦查机关,当事人举报犯罪应向侦查机关直接举报。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只有发现案件犯罪线索的才依据规定向有关部门移送。当事人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要求人民法院受理刑事犯罪申请并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该问题亦不属于本案民事借款合同案件的程序和实体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河北凯晟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华青审 判 员  高恒振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