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小平与侯娜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平,侯娜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马小平。委托代理人侯洛改。委托代理人于新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娜辉。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小平与被告侯娜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平、委托代理人侯洛改、于新峰,被告侯娜辉、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租赁本村村民王二伟的挖掘机拆除自家的房屋。王二伟在驾驶挖掘机作业时,被告将原告租赁的挖掘机扣留,经村干部调解,索要挖掘机无果,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扣留的价值约10万元的挖掘机;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被告侯娜辉辩称,原告拆除的房屋是我的,我没有扣留挖掘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定州市南城区西朱谷村委会承包给原告马小平家2.925亩土地,1994年6月9日,原告马小平将其中2亩承包地租给案外人侯铁炼,双方立由土地租赁协议书,并加盖西朱谷村委会公章,期限20年。后经原告同意,侯铁链转租侯少昌一亩,二人分别给付原告各自的租金。侯少昌在租用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作为农机修配门市。定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4月10日为侯少昌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使用期限为1996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2005年8月6日,侯少昌将该房产及房内设备转让给本案被告侯娜辉。双方约定租地费直接给付出租方,以后所有费用与侯少昌无关。以上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与侯铁炼土地租赁协议书,侯少昌与侯娜辉房产转让协议,定州市土地管理局为侯少昌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2014年6月5日,原告马小平之子马辰龙与被告侯娜辉签订租地使用协议,马辰龙将其中0.91182亩土地租给被告侯娜辉,期限70年,租用费由侯娜辉一次性支付马辰龙350000元(详见合同)。原告马小平得知后于2015年3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确认马辰龙与侯娜辉签定的租地使用协议无效。本案正在审理中。以上证据材料在(2015)定民初字第802号卷宗中。2015年3月19日,原告让本村王二伟的挖掘机拆除上述房产,期间由王二伟操作驾驶挖掘机拆除过程中,被告侯娜辉将挖掘机扣留,用汽车将挖掘机挡住。事后,原告与王二伟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马小平与(于)2015年3月19日租赁王二伟的挖掘机一台,拆除自家房子,租赁费每天壹仟元(1000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协议人王二伟,马小平。时间写的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王二伟均认可该协议是在2015年4月补签的。2015年6月10日,挖掘机所有权人王二伟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二人返还其挖掘机一台,并赔偿其损失。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让挖掘机所有权人王二伟或其司机驾驶操作其挖掘机拆除房产,不属于租赁关系,而属于一种加工承揽关系。王二伟并未将挖掘机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在被告侯娜辉扣留挖掘机时由王二伟实际驾驶操作,原告对挖掘机并未实际占有。原告不是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亦不是占有人,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返还属于王二伟的挖掘机及赔偿损失,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挖掘机所有权人王二伟已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返还其挖掘机并赔偿其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小平对被告侯娜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彩芬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人民陪审员 岳福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航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