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全业与周中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全业,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桐河乡范营村范营。被告(反诉原告)周中强,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新区李八庙村姜营组。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全业诉被告周中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业和被告周中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吊篮16只,共计127500元,原告付完了现金。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原告购买的吊篮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期限、租金。时至如今被告应给原告第一年租金100800元,但被告仅给付63500元,下欠37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37300元。2、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协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租赁协议和吊篮收款条。证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我按约支付了吊篮款,是按十六台付的钱,要按照十六台收钱。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其未按协议约定足额交付租赁物,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有一台电动吊篮未交付,原告违约在先。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到施工现场要求拆除吊篮,造成工地停工。2015年春节前还到被告住宿的酒店闹事,给酒店造成损失。2015年4月15日,被告与其他股东共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专业吊篮安装等。故被告已不能从事吊篮出租业务。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并拉回租赁物,但原告拒不拉回,被告只好将租赁物存放在租赁站内保管,支付看管费用。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共计66500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三组、商丘市小壁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据1份。证明原告只交付15台吊篮,至今尚有1台未交付,已严重违约。第四组、白海云和史德生身份证复印件、证言各1份。南阳市卧龙服装城证明1份。证明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干扰被告的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及恶劣影响。原告严重违约,造成被告经营困难及重大经济损失。第五组、帝都花园酒店情况说明和凭证各1份。仲景公安分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采用非法手段扰乱被告家属的工作,造成被告家属工作单位秩序混乱,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第六组、南阳建之盈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信息查询单、《关于成立南阳建之盈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由于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到施工工地索要租赁费,造成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及恶劣影响,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与金晓等8人组建成立南阳建之盈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经营吊篮租赁业务;被告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七组、邮政特快专递1份。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拉回租赁物,原告拒绝接收。第八组、南阳高新区如源租赁站收据1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保管费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约。对收款凭证,被告打凭证时还未收到原告的款,凭证上有明显改动痕迹,15台改为16台。收到了127500元,但是只能买十五台。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可以随便作。第四组证据我不知道,没有这回事,我向他要过钱。第五组证据当时我们是在住宿大厅里面说的,没有不让客人进出。被告媳妇方彩情绪激动,大吵大闹,他们员工报的警。派出所说谁欠钱问谁要,当时没有见到周中强。第六组证据跟我没有关系。第七组证据这个快递我自始至终没有收到,没有任何快递公司给我打过电话。第八组证据协议在这里放着,双方未约定怎样解除协议,吊篮在他那里产生任何费用都是他的。针对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不能单方面解除协议。拆除吊篮我不知道。我付给他是十六台吊篮的钱,不存在十五台。付租金是3个月付一次,一年里面应该将9个月的钱付完,我是按照协议履行的。我找他要过钱,去帝都花园要过钱。我的协议在前,他成立公司在后,违约也是被告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第一、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收据开具时间和原告付款时间只相差两天,数额也相符,予以认定。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举证规则。第五组证据中的接处警登记表中也没有物品损坏的记载,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成立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后,不符合同业竞争禁止的规则,不予采纳。因被告系南阳建之盈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情况说明很难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知情并拒绝接受,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租赁协议尚未依法解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6日,被告周中强作为甲方,原告赵全业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为经营建筑高处作业电动吊篮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购买壹拾陆台电动吊篮,型号630型,合计款项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二、乙方自购买后交与甲方全权经营,经营期限6年,在6年内,乙方不得无故擅自要求拆撤吊篮,在年期满后应把当时作业任务完成后可以拆撤。三、乙方不能无辜干涉甲方具体经营事宜。四、甲方在经营乙方所交付租赁的吊篮,须为乙方支付经营利润,其支付方式为6年期限,月付每台7**元,支付方式为3个月一次,吊篮一年工作时效为9个月。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效。五、甲方在经营过程中所有吊篮产生费用如:拆装费、检测费、维修费用等均由甲方自己承担,与乙方无关。六、甲方在经营过程中,所有吊篮的安全问题也均有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租赁期满如双方不再续约,甲方应向乙方交还转租赁原吊篮,并保持正常使用。………”,当日,周中强给赵全业出具凭证一份,内容为:“凭证,今收到赵全业16台吊篮款计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127500元)。周中强,2014年4月6日。备注:每套吊篮须配套完善钢丝绳100米长。”。2014年4月8日,周中强从商丘市小壁虎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15台吊篮,之后将该批吊篮用于工程施工。并陆续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13500元、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和二十九各支付20000元,2015年1月10日支付10000元,共计63500元租赁费。2015年1月30日20时09分,双方因租赁费问题在尚都花园酒店发生纠纷。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4月15日,周中强与他人注册成立南阳建之盈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专业吊篮安装、维修、租赁、销售。周中强任总经理职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赵全业和被告周中强均系成年人,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赵全业在签订合同当日,一并支付周中强127500元整,由其代为购买协议约定的租赁物即电动吊篮,是基于周中强对租赁物性能、价格等比较了解的信任。现周中强辩称自己在收款凭证上写的是15台原告自行涂改为16台,实际购买也是15台,原告严重违约。本院认为,2014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为16台,并有总价款,原告也按约定款额交付款项,至于在随后的2014年4月8日,被告实际只购买15台电动吊篮,其并未举证证实系原告过错导致。购买减少一台吊篮的原因,不应是原告款项交付不足所致。并且,被告也未对“16”字样提出鉴定。现仅凭购物收据主张原告违约,应按15台支付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其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16台电动吊篮,最迟于2015年4月5日前支付第一年租赁费700元/台***台*9月=100800元,扣除已付的63500元,现下欠37300元租赁费应限期支付。被告反诉称因原告严重违约,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应赔偿66500元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约情形,被告成立的租赁公司也晚于签订租赁协议时间,不能因为被告对其他股东构成竞业禁止而让原告承担相关损失。原告也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且原、被告之间租赁协议有固定的期限,因此,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仍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请求原告赔偿66500元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全业与被告周中强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二、限被告周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全业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租赁费373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元(含反诉费1463元),由被告周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袁泽军审判员 张治菊审判员 祁白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爱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