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5)3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谈某酒后驾驶牌号辽H2XX**小客车上道路行驶至本区周康路年家浜路北约150米处,与方友进驾驶的牌号沪D1X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擦,致两车损坏、辽H2XX**小客车上的乘客乔雅敏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ml,属醉酒。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谈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谈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