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米利波与李生明、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利波,李生明,王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502号原告米利波,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柠条塔村,被告李生明,男,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中鸡镇超害石犁村.被告王桂芳,女,现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中鸡镇超害石犁村.原告米利波诉被告李生明、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利波到庭、被告李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生明向原告米利波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8%,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偿还了利息37000元,对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生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的事实。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李生明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偿还了37000元。被告李生明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桂芳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李生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生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李生明的个人借款与被告王桂芳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被告李生明的签字、捺印,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生明向原告米利波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8%,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1日,对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生明与被告王桂芳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李生明向原告米利波出具10万元借据一支,借据中有被告李生明的签字、捺印,且经举证、质证,被告李生明对其借款无异议,即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2%,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生明与被告王桂芳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生明称其已经与被告王桂芳离婚,且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与被告王桂芳无关,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认为借款属于被告李生明个人债务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生明、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米利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米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