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成与公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公常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张成,个体。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居民。被告:公常东,农民。原告张成与被告公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诉称,于2011年10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农药款3700元,并约定60内支付货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为归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欠款3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公常东辩称,我给蒙阴县种子公司老徐代卖化肥,期间说过卖农药利润高,第二天将货运到我家,我也不懂怎么卖,他就写上标签,我只是买货拿提成,最后卖了多少就打了条,我就在条上签字了,我只是知道叫张成,第一次打交道的时候。后来就说农药是我的,中间张成也是按程序来的,我就打了条,第三次时候,张成就再也不送货了。期间我问老徐这药是谁的,老徐说是女婿张成的,往后就不卖了,就没事了。到了秋天后,卖的农药剩下的东西就总体核算,打了条,说以后处理。我也不知道XX的货,还是老徐的货。这些年来,张成、老徐一直未要过这账。今年张成才跑到我家里,就是要账,老百姓埋怨我,卖药卖到一半了,农户非常不满意,因为药用了一半了,就没有药了,农户拒绝支付药款,我卖的这药,没拿到一分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农药,2011年10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农药款37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款证明一张,载明:“欠款证明,今欠蒙阴镇下庄村(张成)农药款人民币3700.00元。大写:叁仟柒佰元整。60日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加付月率1%利息,发生纠纷由债权方人民法院处理。欠款时间:2011年10月9日。欠款人:公常东住址:野店焦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该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常东支付货款37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张成与被告公常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公常东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常东支付货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是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双方意思表示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违约金计算应以37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公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成偿还货款3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7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衍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