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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王某某,男。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2013年腊月初八日(公历2014年1月8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正月二十七日(公历2014年2月26日)同居生活,同年2月初五日(公历2014年3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6日,生育儿子王某甲。婚后,我常因家庭琐事遭被告毒打,现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殴打我时,把户口簿、结婚证和儿子的出生证抢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从2014年腊月22日至今,我不知道被告在哪里,打电话他也不接,我们与被告的父母是分开生活的,没有生活费我才带着儿子回娘家生活,现已负债30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归我抚养,由被告在儿子王某甲2周岁前(现吃奶粉)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在儿子王某甲2周岁至18周岁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返还我价值28000元的嫁妆,赔偿我因病住院费3500元,偿还共同债务13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2015年正月,我去浙江打工,被告送我上车,去了以后,我寄回30000元给原告,还请我姐夫买尿布和奶粉带给原告。我没有打过原告,由于我长期在外打工,原告是否存在债务我不清楚,但我和原告结婚时借了75000元。孩子的出生证、户口薄和结婚证我全部办理好交给了原告,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争议:2014年1月8日,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论嫁,同年2月26日,双方同居生活,同年3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6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王某甲现与申某某在申某某娘家生活。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双方是否存在债务?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必须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和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全户人员简况表,载明王某甲出生于2014年12月6日及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镇雄县人民医院病人结账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怀孕期间住院被告没有照管,用去医疗费2579.30元。4、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8日及2015年4月20日的三次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付某甲、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付某甲当庭陈述,原告是我妻子的侄女,我认不得被告。2014年冬月16日,原告到我家向我借了3000元,说给娃娃打预防针,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还我。证人付某乙当庭陈述,原告是我姐姐的女儿,我没见过被告。原告怀孕时向我借了6000元,定10个月还,后来我知道原、被告闹起以后,2014年12月23日,就叫原告写借条给我,但至今未还。原告生小孩后,本来我们是要去送月米的,但是我打电话给我姐姐问被告哪天来接原告,我姐姐说男方跑了,我们就认为没有必要去,我没有亲眼看到他们闹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怀孕期间住院是事实,但其在外面打工寄钱回来,第一次寄了3000元,第二次寄了8000元,入院的当天还请其姐姐王某乙带给原告1800元;认为证据4系与原告开玩笑;认为证人付某甲系捏造事实,其一无所知;证人付某乙说不是事实,其出门打工的时候,原告送其上车,还要求亲她一下。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人付某甲、付某乙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8日,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论嫁。同年2月2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3月5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6日,生育男孩王某甲。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认识后谈婚论嫁并同居生活,且生育了一个男孩,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都还年轻,为了家庭琐事,轻率地诉求离婚,属于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相处,正确对待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换位思考,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辞,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天审判员  沈丽涛审判员  罗辅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岳 宏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