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于梦梦,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身份证号码不详(骨龄鉴定18.5±0.5岁),××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爱凤,即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涛,山东鑫兴(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三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于梦梦和翻译人员王建民、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董爱凤和翻译人员倪兆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涛和翻译人员张所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没有指使张某乙、刘某盗窃;被告人张某乙、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指使他人实施盗窃行为,请求依法判决张某甲无罪。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乙到案后自愿认罪,系××人,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要求对张某乙从轻处罚。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到案后自愿认罪,系××人,要求对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西南侧处,采取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张某丙停在此处的白色“喜马牌”踏板摩托车偷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白色“喜马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余元。案发后提取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张某丙。2、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授意下,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内科病房楼西门北侧处,将被害人姜某停放的黑色“银钢牌”摩托车推至急诊楼南侧藏匿,后又返回内科病房楼西门北侧将被害人邱某停放的黑色“HL110-7L”摩托车推至病房楼南侧藏匿。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乙在张某甲的授意下伙同被告人刘某再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由张某乙进入医院内到此前藏车处将黑色“银钢牌”摩托车推走并交给在医院东门外等候的刘某,而后张某乙再次返回医院并将邱某的黑色“HL110-7L”摩托车偷走。经物价部门鉴定,黑色“银钢牌”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余元、“HL110-7L”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90余元。案发后,二摩托车均提取,发还被害人姜某、邱某。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间、盗窃地点和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情况;被害人张某丙、姜某、邱某陈述,证明被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证人孙某的证言及监控录像,证明张某乙到医院盗窃摩托车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盗窃姜某、邱某的摩托车是张某甲指使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张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张某甲、刘某抓获到案;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户籍证明及张某乙的骨龄鉴定,证实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的量刑事实,提出张某甲、张某乙系主犯,刘某系从犯,均系××人,张某乙、刘某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依法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张某乙到案后自愿认罪,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指使他人实施盗窃行为,经查,同案犯张某乙、刘某均供认是张某甲指使其盗窃,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故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乙、刘某的辩护人要求对张某乙、刘某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罚金未缴纳,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田深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