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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泰宁县城关邵泰建筑涂料厂与江贵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宁县城关邵泰建筑涂料厂,江贵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泰宁县城关邵泰建筑涂料厂,住所地泰宁县城关林业路(林业工程公司仓库)。经营者张庆,女,46岁,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委托代理人江堪辉,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贵尧,男,34岁,汉族,原住福建省泰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泰宁县城关邵泰建筑涂料厂(以下简称邵泰涂料厂)与被告江贵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泰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江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贵尧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泰涂料厂以被告江贵尧尚欠其材料款12087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给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贵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江贵尧经营泰宁县城关邦派建材店,后于2011年7月5日注销经营。2011年2月20日至6月25日间,泰宁县城关邦派建材店陆续向原告邵泰涂料厂赊购腻子粉、胶水等材料,每次赊购均有被告江贵尧、被告江贵尧妻子卓碧芳、被告江贵尧授权的案外人江贵顺三者其一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所购材料种类、数量及欠款金额,共计欠款12087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邵泰涂料厂提供的欠条二十五份、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个人委托书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江贵尧居民身份信息表、泰宁县开善乡儒坊村民委员会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江贵尧虽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泰宁县城关邦派建材店尚欠原告邵泰涂料厂材料款12087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欠条为据,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由于泰宁县城关邦派建材店已于2011年7月5日注销经营,被告江贵尧作为其经营者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邵泰涂料厂要求被告江贵尧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江贵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贵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泰宁县城关邵泰建筑涂料厂材料款12087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02元,由被告江贵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2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陈更新代理审判员  伊泽栋人民陪审员  曹树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德启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