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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春福、张成亮、张成明与被执行人王成债务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普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65-2号申请执行人:赵春福,女,汉族,1956年8月出生,住岳普湖县团结中路。申请执行人:张成亮,男,汉族,1981年9月出生,现住泽普县。申请执行人:张成明,男,汉族,1986年11月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王成,男,汉族,1949年5月出生,现住喀什市帕依拉甫路。申请执行人赵春福、张成亮、张成明与被执行人王成债务纠纷一案,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王成向赵春福、张成亮、张成明支付运费、材料、水泥款102914.18元。王成不服该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喀什地区中院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喀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成又申请再审,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喀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成的再审申请,维持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赵春福、张成亮、张成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王成位于岳普湖县岳伽路伽��客运站旁有平房一套在政府征用范围内,还未曾征用,已委托岳普湖县岳普湖镇人民政府在征用王成该房屋补偿款中协助代扣案款。因王成喀什仅有的一套住房和岳普湖县社保局低保工资不能强制执行,扣划王成7634.40元存款后,剩余案款95279.78元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春福于2015年9月9日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政府征用王成位于岳普湖县岳伽路伽师客运站旁平房时再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岳执字第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赵春福、张成亮、张成明尚未实现的债权95279.78元,应由被执行人王成继续清偿,日后,待政府征用王成岳普湖县平房或发现王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艾买提江·依明代理审判员 宋            云代理审判员 艾   则    木   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百 合 提 亚   . 图 尔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