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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徐海洋与王兴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洋,王兴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徐海洋。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军。系鲁Q×××××-鲁Q×××××半挂车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号。负责人黄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洋诉被告王兴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洋诉称,2015年2月7日12时,机动车驾驶人王兴军驾驶鲁Q×××××-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晋服务区广场,停车时与机动车驾驶人徐海洋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冀(高)交(邢南)认字(2015)第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海洋无责任。鲁Q×××××-鲁Q×××××���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913元。原告徐海洋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维修及用材费用结算单,3、保单;4、被告王兴军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被告王兴军没有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证超期未审,该证件在超期后属于无效证件,依据法律及其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和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1、事故的发生情况;2、鲁Q×××××-鲁Q×××××的投保情况;3、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4、被告王兴军的驾驶证已过期。综合以上当庭质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7日12时,机动车驾驶人王兴军驾驶鲁Q×××××-鲁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晋服务区广场,停车时与机动车驾驶人徐海洋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冀(高)交(邢南)认字(2015)第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海洋无责任。鲁Q×××××-鲁Q×××××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损失1091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被告王兴军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兴军驾驶机动车时,其驾驶证已过检验期,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属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主张免除在商业第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洋财产损失2000元。二、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王兴军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王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岳东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