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刘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1988年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丙。婚后,被告不顾家,弃原告及儿子不顾,常住娘家多日不归,2015年1月26日,被告到娘家生活再未回原告家中,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挽回婚姻,要求被告回家生活,但被告仍然坚持不回家,并刺激原告起诉,表示愿意离婚。现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每月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丙。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被告刘某从认识到恋爱、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现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多为对方及家庭考虑,夫妻矛盾尚有化解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郁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