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马秀连与王伟楠、宋志强、孙志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连,王伟楠,宋志强,孙志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2321号原告马秀连。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王伟楠。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宋志强。被告孙志国。委托代理人魏昕。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委托代理人牟宗东。原告马秀连与被告王伟楠、宋志强、孙志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连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王伟楠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宋志强、被告孙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昕、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宗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连诉称:2014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王伟楠驾驶的冀H394**号小型客车从承德县六沟镇去承德县三家乡,自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县岔沟乡下院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孙志国驾驶的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马秀连)相撞,造成马秀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伟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志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秀连无责任。马秀连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冀H394**号车系宋志强所有,在信达公司投保保险。现马秀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720.67元(含取内固定物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83天×100.00元/天)、营养费1660.00元(83天×20.00元/天)、护理费8300.00元(83天×100.00元/天)、误工费30500.00元(305天×100.00元/天)、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24141.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966.00元,首先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外直接赔付,保险赔偿外由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王伟楠辩称:首先我驾驶的冀H394**号轿车与孙志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我当时不存在逃逸情况,我停车后经查找未发现原告,当时误以为碰到其他东西,才未报案,因此不属于逃逸情况,故不应按逃逸处理,我未及时报案,并未影响责任的认定;其次我同意依法赔偿,但是我是经宋志强同意才驾驶车辆,故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依法应由信达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我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垫付245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宋志强辩称:我借给王伟楠车辆时他没喝酒,并且有驾驶证,我车有全险,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志国辩称:同意在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按次要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请求法院对事故投保的有效性以及涉案车辆的相关有效证件进行核实,对于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王伟楠系肇事逃逸,据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规定,肇事逃逸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马秀连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承德县医院诊断书4份;3、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1份;4、承德县医院病例1份;5、医疗费用收据5张,合款89720.67元;6、费用明细3页;7、租床费收据1张,合款1275.00元;8、交通费收据84张,合款966.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0、鉴定费收据1张,合款800.00元。被告王伟楠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据2张,合款24500.00元。被告宋志强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单2份。被告孙志国及信达公司均未提交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王伟楠借用被告宋志强所有的冀H394**号小型轿车从承德县六沟镇去承德县三家乡,自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县岔沟乡下院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孙志国驾驶的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上载马秀连)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志国、马秀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伟楠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伟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志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秀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秀连被送往承德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半脱位,左膝关节内侧韧带断裂,左膝前后叉韧带断裂,左股骨内踝撕脱骨折,左膝皮肤剥脱伤,多发骨挫伤,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左下肢皮下血肿,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9720.67元,住院83天后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肌肉收缩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静脉血栓发生2、加强关节康复锻炼,以便早期恢复患肢功能,防止关节僵直3、继续支具固定,腱骨未愈合前,患肢不可负重及剧烈运动,否则易致再错位,内固定物松脱或折断,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4、定期复查,指导康复锻炼,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及去除外固定5、如不遵医嘱或不按时复查,出现一切不良后果自负。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8月11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属十级,支付鉴定费800.00元。被告宋志强所有的冀H39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伟楠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45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该案被告王伟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志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秀莲无责任,交警部门对该案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志强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借予被告王伟楠,本身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宋志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被告王伟楠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被告信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伟楠、孙志国分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9720.67元均是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不必要和不合理,故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营养费1660.00元、护理费8300.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天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32天,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305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伤残赔偿金为48282.00元(24141.00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鉴定费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要求交通费966.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本院支持交通费5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取内固定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伟楠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因冀H394**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对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孙志国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二人由强险进行赔偿的部分应按其各项损失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9720.67元、误工费人民币30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3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6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总计人民币193062.67元;二、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04.83元、误工费30500.00元、护理费830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986.83元;三、由被告王伟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315.84元(89720.67元-64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营养费16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075.84元的70%,即人民币65853.09元,扣除先行垫付款24500.00元,再给付人民币41353.09元;三、由被告孙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315.84元(89720.67元-64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营养费16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075.84元30%,即人民币28222.75元;四、被告宋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00元,由被告王伟楠承担人民币1330.00元,由被告孙志国承担人民币5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