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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陈咏欣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陈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白培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2002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白玲好,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黎润香,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白中股份社)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白中股份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5392.5元予陈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81元(陈某某已预交),由白中股份社负担。白中股份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陈某某,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白中股份社上诉提出: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陈某某具有白中股份社成员身份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有误,原审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和作出判决。(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定属村民自治范畴,不应通过行政方式予以处理。白中股份社自有股份分红以来,一直按原来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确认股东成员身份及进行股份分配。实施10多年来村民及股东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请法院尊重农村历史习俗依法进行改判。(二)陈某某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符合白中股份社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例如:白中股份社股东根据章程规定在每年的12月15日至31日购股并需白中股份社审批确认,而陈某某通过政府行政处理方式在银行进行存款,凭此作为依据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未经白中股份社审批确认,与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不符,且程序不合法,故白中股份社不确认陈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三)陈某某自出生起就没有在白中股份社处居住、生活,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监护人亦没有代为履行相应的义务,故陈某某不应具备白中股份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陈某某没有白中股份社发放的股权证,白中股份社不予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五)陈某某提交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与白中股份社依法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不相符,对陈某某提交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合法性有异议。二、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不应干预农村基层组织依法自治,政府及有关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上诉费用由陈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合法合理。(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的决议违反相关法律的应责令改正,并有权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即镇政府依据陈某某的申请就其成员资格的认定及待遇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均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决议等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利等。但本案白中股份社订立的章程以及村民会议决议的内容,均多处体现“重男轻女”的本质,且处处以妇女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及其子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合法权益,故白中股份社的章程、会议决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陈某某自出生时起就在白中股份社处居住、生活,白中股份社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退一步来说,是否在白中股份社居住并非获得分配待遇的必要条件,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四)陈某某的成员身份已经政府确认,并已出资购股,但白中股份社始终不予认可和发放股权证,不给予陈某某同等的分配待遇。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范畴,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陈某某具备白中股份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已经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认定。白中股份社对此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但其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故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白中股份社上诉所提出的理由,实质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但该异议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某某作为白中股份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益,白中股份社应向其支付分红款及相关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8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雅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