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茂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唐万伦、广州神鹰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茂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神鹰涂料有限公司,唐万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383号原告:东莞市中茂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温成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贻军,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锋,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神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江纯。被告:唐万伦,住贵州省罗甸县。原告东莞市中茂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神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唐万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两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佩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神鹰公司为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依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化工产品,而被告违背合同付款约定拖欠原告货款198834元,期间被告为应付敷衍原告,竟然违背商业诚信和法律规定开具“空头支票”。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一定准时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最后被告依旧不顾商业信誉、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违背商业道德和法律的行为给予严厉谴责及制裁。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883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9883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按每月1%计算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88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9883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按每月1%计算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计划书》、支票、退票理由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8834元的事实及被告违背付款计划和承诺,未按时如数支付拖欠货款的事实及被告不顾商业信誉和法律规定,开具空头支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按照《付款计划书》之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神鹰公司、唐万伦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甲公司供应化工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神鹰公司曾开具支票两张给原告,其中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8日,金额为62129元,另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金额为33705元,原告均未成功承兑。后在原告催讨下,两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神鹰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5月9日欠原告货款198834.75元,请求延后付款,并由唐万伦为神鹰公司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共同做出如下还款计划和承诺:一、神鹰公司承诺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神鹰公司每星期六之前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即2015年5月16日支付第一期货款10000元,2015年5月23日支付第二期货款10000元、、、),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神鹰公司保证一定遵守承诺按时如数支付欠款,如神鹰公司违约不按承诺付款,神鹰公司自愿就未付所有款项承诺每月1%的违约金,以及承诺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三、神鹰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如数支付,中茂公司可要求神鹰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欠款和利息。四、唐万伦自愿为神鹰公司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等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款人:广州神鹰涂料有限公司唐万伦2015年5月9日担保人:唐万伦2015年5月9日。”两被告均在《付款计划书》上签章确认。此后,两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而成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诉讼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1620元。本院认为:神鹰公司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9883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票、退票理由书、《付款计划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神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神鹰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付款计划书》约定,神鹰公司未按期付款则原告可要求其一次性支付所剩全部欠款并每月按欠款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而神鹰公司现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款,原告要求神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8834元并自神鹰公司承诺的付款起始日即2015年5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以198834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亦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付款计划书》的约定,如神鹰公司未按期付款的,除自愿承担每月1%的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原告要求神鹰公司承担该笔律师费1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万伦在《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为神鹰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唐万伦对神鹰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神鹰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茂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834元及违约金(以198834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广州神鹰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茂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唐万伦对被告广州神鹰涂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判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及诉讼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广州神鹰涂料有限公司、唐万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