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淮安市嘉能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杨俊亮、杨俊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淮安市嘉能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杨俊亮,杨俊勖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255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辛文辉,公司员工。被告淮安市嘉能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亮,职务不详。被告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亮,职务不详。被告杨俊亮,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俊勖,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嘉能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嘉能公司)、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嘉能公司)、杨俊亮、杨俊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0日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炯、辛文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淮安嘉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向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出租机器设备。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首付租金3,012,000元应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余下租金共计36期:第1-12期每期租金198,333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173,333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140,000元,第36期租金为90,000元,自2012年1月31日起每隔1个月同一日支付。此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淮安嘉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间延长至2016年3月28日,第23-28期每期租金60,000元,第29-40期每期租金100,000元,第41-51期每期租金115,00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每隔1个月同一日支付。被告宁波嘉能公司、杨俊亮、杨俊勖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淮安嘉能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起出现违约延滞支付租金情形,仅支付23期租金后未在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淮安嘉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淮安嘉能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2,705,000元;3、被告淮安嘉能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60,000元(截至2013年11月21日);4、被告淮安嘉能公司支付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27,271元(自2013年12月28日暂截至2014年1月15日);5、被告宁波嘉能公司、杨俊亮、杨俊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淮安嘉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租金1,765,000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租金总余额2,7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3、被告宁波嘉能公司、杨俊亮、杨俊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淮安嘉能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交付租赁标的物并经验收完毕;3、《保证书》,证明被告宁波嘉能公司、杨俊亮、杨俊勖承担连带责任;4、《委托购买合同》,证明原告购买租赁设备,系争设备所有权应属于原告;5、《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对租赁合同项下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6、《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同意支付15万元作为咨询服务费;7、《同意书》,证明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同意将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8、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淮安市嘉能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杨俊亮、杨俊勖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被告淮安嘉能公司与案外人无锡艾力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向案外人购买机器设备:磨床(艾力科3MK-136B)3台、磨床(艾力科3MK-147B)4台、磨床(艾力科3MK-205B)3台,标的物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同)1,382,000元。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就标的物已先与案外人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1,174,700元,各方同意该款项视作原告支付之价款并由原告归还被告淮安嘉能公司,但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同意该款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而无须返还。同日,原告、被告淮安嘉能公司与案外人宁波保税区登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向案外人购买机器设备:内孔磨床(欧标3MZ201A/C)19台、内沟磨床(欧标3MZ131C)13台、外沟磨床(欧标3MZ143A/C)8台、内沟磨床(艾力科3MK136B)3台、无心磨床(启龙M10100A)2台,标的物总价为663万元。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就标的物已先与案外人为买卖或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5,635,500元,各方同意该款项视作原告支付之价款并由原告归还被告淮安嘉能公司,但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同意该款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而无须返还。同日,原告与被告淮安嘉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租赁方式向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出租上述机器设备,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首付租金3,012,000元应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余下租金共计36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98,333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73,333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为140,000元,第36期租金为90,000元,自2012年1月31日起每隔1个月同一日支付。合同约定,承租人若发生未依约清偿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已收到租赁物并经验收合格。此后,被告宁波嘉能公司、杨俊亮、杨俊勖分别在《保证书》上盖章签字,承诺就原告与被告淮安嘉能公司签订上述《租赁合同》中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确认原告与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可以修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对该等修改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另提供100万元给原告作为履约保证金,该笔费用由原告自应付被告淮安嘉能公司买卖价金中扣除。此外,原告与被告淮安嘉能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依据被告淮安嘉能公司的需求提供专业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租赁业务咨询、财务诊断、资产负债结构分析、营运资金规划及固定资产价值评估等;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万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被告淮安嘉能公司与被告宁波嘉能公司就上述《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截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淮安嘉能公司确认尚需支付原告租金2,825,000元,并同意依清偿计划表所示日期及金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他义务仍依原合同和法律规定继续负责;……;三、连带保证人等同意继续依原合同规定就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之权利;七,本协议书作为原租赁合同之特约事项,视为原租赁合同之一部分,就本协议书未约定事项,仍以原租赁合同为准。清偿计划表载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每月28日应付金额为60,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每月28日应付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每月28日应付金额为11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2年1月向案外人无锡艾力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付款207,300元,向案外人宁波保税区登云机械有限公司付款994,500元,向被告淮安嘉能公司付款2,648,200元,合计385万元。原告未支付的款项4,162,000元作为首付租金3,012,000元、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咨询服务费15万元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已支付了《租赁合同》项下第1-22期租金及《补充协议》项下第1期租金,上述已支付租金合计为4,173,326元。此后,被告淮安嘉能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尚欠原告《补充协议》项下剩余租金27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淮安嘉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淮安嘉能公司提供租赁设备,被告淮安嘉能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现被告淮安嘉能公司不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淮安嘉能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100万元涉案履约保证金,鉴于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已将其向被告淮安嘉能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在剩余未付租金中抵扣,本院认为,该处理方式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15万元咨询服务费,该咨询服务是否涉及行政许可,原告是否具备向被告淮安嘉能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资质,属于原告被告淮安嘉能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咨询服务费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宁波嘉能公司签订了《保证书》及《补充协议》,被告杨俊亮、杨俊勖签订了《保证书》,由于《保证书》明确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应付款项,《补充协议》明确依原合同规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宁波嘉能公司、杨俊亮、杨俊勖仅对剩余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嘉能轴承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淮安市嘉能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1,765,000元。三、被告淮安市嘉能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7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四、被告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杨俊亮、杨俊勖对被告淮安市嘉能轴承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杨俊亮、杨俊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淮安市嘉能轴承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0,86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淮安市嘉能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嘉能进出口有限公司、杨俊亮、杨俊勖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