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68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其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年因家庭琐事争吵,张某某性格强势,常对刘某某辱骂甚至动手殴打,双方虽生活在��起,但彼此毫无共同语言,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刘某某自行抚养。张某某未到庭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刘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10日到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020400535号。2005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无大的夫妻矛盾,刘某某诉称其与张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但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家庭户口簿各1份以及其当庭陈述的内容等材料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可以据此认定本案所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刘���某与张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女儿刘某甲,建立了较为深厚夫妻感情。现刘某某诉称其与张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张某某性格强势且脾气暴躁经常对其辱骂殴打,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诉称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对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迎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房希彤(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