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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4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叶小明与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小明,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471-1号申请执行人叶小明,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北京中路8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065896-6。法定代表人张国存,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规划路南、静安街东,组织机构代码:69432967-8。法定代表人冯金泽,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叶小明与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叶小明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恒力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叶小明案件款36668元,全部未履行。未履行标的36668元。由于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暂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叶小明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36668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双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