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田明海诉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海,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东营江和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41号原告田明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郭永淼,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主任,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李全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第三人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法定代表人张冠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营江和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郭春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姗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江和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田明海不服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4)1-484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明海及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永飞,第三人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帘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第三人东营江和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霞及委托代理人左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第三人钢帘公司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4)1-48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田明海系钢帘公司职工。2014年9月5日14时许,钢帘公司湿拉倒丝操作工田明海在倒丝车间操作机器时,右手不慎被高速运转的钢丝带到收线轮中,致右手造成伤害。田明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田明海诉称: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4)1-484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不合法。该决定书显示,为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是第三人钢帘公司,但其何时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不知道;被告对申请进行审查时,也未通知原告,更没有调查原告;被告作出东人社认字(2014)1-484号认定工伤决定后,没有通知原告或其近亲属领取,也没有向原告或其近亲属直接送达。故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违法。二、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4)1-484号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依法严格审查。依据第三人钢帘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作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审查核实。然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写明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9月5日14时许,而提交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中,明确显示原告真正的受伤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告却没有审查核实。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错误。三、原告与第三人江和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为什么江和公司为原告代缴相关社保费用?原告实际受雇于杨某某、李某,且没有为原告参保,原告受伤后就想让第三人担当,于同年9月2日为原告参保后谎称原告受伤时间为同年9月5日,目的是为了诈骗国家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理应严格审查,更不应该将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第三人江和公司送达。综上所述,针对事实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一、依法撤销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4)1-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二、依法责令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原告的工伤作出正确的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田明海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东人社认字(2014)1-48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一)申请。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钢帘公司以田明海在工作中被机器挤伤为由,向被告提出田明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及住院病历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材料,田明海在上述材料中签字并捺印认可,同时有田明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受伤害部位照片,显然田明海对提出工伤申请是知情的。(二)调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上述规定调查核实并不是必经程序,在本案中,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做出的认定结果,并无违法行为。(三)送达。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认定结果后,于2015年1月9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田明海,签收人是王某,后田明海打电话到被告处主张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立即向两第三人询问送达情况,回复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由田明海的同事签收,后田明海仍主张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和公司将用人单位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田明海,并向被告反馈送达回执一份,签收日期是2015年6月5日。综上,被告的送达程序合法。二、根据第三人钢帘公司提供的申请资料,被告通过审查申请表、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所有证据均显示田明海受伤时间是2014年9月5日,前后材料能互相印证,一直到田明海来被告工伤保险科报销工伤待遇时工伤保险科经审查发现田明海提交的住院病历与认定工伤决定记载的事故时间不一致,经进一步比对,发现田明海报销待遇时提供的住院病历与申请工伤时提供的住院病历不一致,被告认为,受伤职工田明海或用工单位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存在骗取社保基金的行为,导致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4)1-484号认定工伤决定存在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原告田明海与第三人钢帘公司授权第三人江和公司办理田明海的工伤认定申请,田明海对第三人钢帘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知情。2、田明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田明海的身份,并对第三人钢帘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知情。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钢帘公司是合法注册单位。4、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田明海与第三人钢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委托代缴保险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钢帘公司委托第三人江和公司代理缴纳工伤保险、提出工伤申请及保险待遇赔偿事宜。6、工伤申请公示及反馈表一份。证明原告田明海的工伤申报材料真实。7、曲某某、牛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证明前期被告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故时间是2014年9月5日。8、考勤表、作息时间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田明海的上下班时间和2014年9月份考勤情况。9、工伤保险投保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田明海2014年9月份参保情况,同时证明田明海与第三人钢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0、照片两张。证明事发地点及原告田明海的受伤部位,同时证明田明海对第三人钢帘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知情。11、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田明海的受伤时间及伤情。第三人钢帘公司述称:一、原告田明海确系第三人钢帘公司职工,其伤情也是在工作中造成,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二、事实上,田明海本人也认可系钢帘公司职工,并于2014年9月份主动辞职,辞职后与钢帘公司已达成协议,由钢帘公司赔付田明海40万元,钢帘公司已委托杨某某、李某支付给田明海15万元,至于今天走上法律程序完全是原告一次次加价违约造成。三、说明一下申请工伤提交病历资料不符问题。钢帘公司自2013年一直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相关记录在第三人江和公司处有档案,田明海所在车间管理人员为杨某某、李某,负责工伤保险档案资料管理人员为牛某某(曾用名牛某甲),由于牛某某工作失误,导致田明海的工伤保险有两个月没有缴纳,牛某某为了弥补自己的工作失误,就向钢帘公司综合部提交了与事实不符的病历复印件,对于该病历复印件的形成原因,杨某某、李某并不知情。钢帘公司杨某某、李某均未想骗取社保保险基金,因此没有对田明海申请工伤鉴定,也未从工伤基金申请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钢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钢帘公司委托杨某某、李某与田明海达成工伤处理协议,双方就赔偿金额等问题已经做了约定。2、辞职报告一份。该辞职报告中原告田明海非常明确的说明其就是在钢帘公司上班时间受伤,且双方就工伤赔偿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原告主张非钢帘公司职工不正确。3、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各二份。证明第三人钢帘公司在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已委托杨某某、李某支付田明海工伤赔偿款15万元,钢帘公司工伤保险资料管理人员牛某某作为证人在收条上签字。4、证人王某、牛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为田明海申报工伤的材料复印件均系牛某某提交到第三人钢帘公司综合部,田明海的工伤认定书被告邮寄到钢帘公司,王某签收后,又通过他人交给牛某某转交田明海。第三人江和公司表示同意第三人钢帘公司的陈述意见。第三人江和公司向本院提交通过东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上服务大厅查询为田明海缴纳工伤保险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从第三人钢帘公司2014年4月至12月为田明海的缴费明细看,中间相隔7、8月份,牛某某遗漏为田明海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中两第三人之间的授权委托书不发表质证意见,由两第三人进行质证;对田明海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因田明海没有授权给受委托人刘某某,授权委托书内的”田明海”签字、捺印均不是本人签写和捺印。对2号证据田明海的身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田明海对工伤申请事前知情。对3号证据有异议,属于2014年没经年检的无效营业执照。对4号证据有异议,因田明海没有与第三人钢帘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书内的”田明海”签字、捺印均不是本人签写和捺印。对5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由两第三人进行质证。对6号证据有异议,因第三人钢帘公司职工均没有看见过这样的公示,且该公示没有落款时间。对7号证据有异议,因证人证言称田明海受伤时间是2014年9月5日不属实,实际是2014年8月31日,属伪证。8号证据不属实。因2014年8月31日下午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田明海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怎会出现2014年9月5日前正常上班,显然是假证。对9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由两第三人进行质证。对10号证据照片无异议。对11号证据有异议,因整个病历显示的时间均属伪造,且病历上的印章也属伪造。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述发生事故时间予以认可,因事后向相关医院进行过核实。对其他内容还未核实,无法确定真实性。第三人钢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病历不符问题,已作说明。第三人江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钢帘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田明海与第三人钢帘公司也没有达成这样的协议。对2号证据不知情,为假证。3号证据,原告对收到15万元没有异议,但两份收条和转账单据是同一事实。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被告认为第三人钢帘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第三人钢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送达问题,认可王某签收工伤认定书的事实。第三人江和公司对第三人钢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江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间隔7、8月份没有缴纳工伤保险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遗漏田明海缴纳工伤保险的人是牛某某。被告对第三人江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钢帘公司对第三人江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其发生事故伤害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及两第三人对该事故发生时间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5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钢帘公司委托第三人江和公司代理缴纳职工工伤保险、提出工伤申请及保险待遇赔偿事宜。2号证据为有效证据,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钢帘公司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前知情。3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钢帘公司是合法注册单位。4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均已认可原告与第三人钢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可认定原告田明海与第三人钢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8号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为无效证据。9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10号证据原告予以认可,为有效证据,但不能直接证明田明海对第三人钢帘公司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前知情。11号证据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治疗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同一医院的病案记载时间不符,该证据为无效证据。第三人钢帘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4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邮寄至第三人钢帘公司。第三人江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钢帘公司委托第三人江和公司就原告田明海的工伤认定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病案等相关材料,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东人社认字(2014)1-48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田明海系钢帘公司的职工。2014年9月5日14时许,钢帘公司湿拉倒丝操作工田明海在倒丝车间操作机器时,右手不慎被高速运转的钢丝带到收线轮中,致使田明海右手造成伤害。田明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田明海认为,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4)1-48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其发生事故伤害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而非2014年9月5日14时许,且该工伤认定程序亦不合法。为此,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4)1-484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到被告工伤保险科报销工伤待遇时发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与认定工伤决定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经向相关医院核实,认可原告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两第三人也表示认可。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等材料中”田明海”的签名和捺印真伪、”田明海病案”显示的入院治疗时间及所加盖医院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据鉴定结论依法向公安机关移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有权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田明海与第三人钢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事故伤害事实清楚,但经本院查实,原告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第三人钢帘公司未如实向被告提供原告田明海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和相关病案等申请资料,被告仅凭该虚假申请资料,在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确认原告田明海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并据此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4)1-484号工伤认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因对原告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被告及第三人均已认可,无需进行司法鉴定,且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目的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可另行向有权机关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4)1-484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丽审 判 员 项在永人民陪审员 宋玉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