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石思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思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25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廖世宏,成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思兵,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思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石思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石思兵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石思兵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石思兵应当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6240元、管理费384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950元、案件受理费491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对被执行人石思兵应当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6240元、管理费384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950元、案件受理费491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正梁审 判 员 汪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元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