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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蒋学婷与网云(武汉)三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43号原告(被告):蒋学婷。被告(原告):网云(武汉)三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C-3栋27层03号。法定代表人:熊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小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被告)蒋学婷诉被告(原告)网云(武汉)三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学婷、网云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学婷诉称,蒋学婷于2015年1月7日入职到网云公司处上班,2015年1月29日离职,期间网云公司未为蒋学婷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发放工资。蒋学婷于2015年1月24日(星期六)加班一天,网云公司也没有支付加班费。蒋学婷离职是因为网云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请判令网云公司赔偿蒋学婷:1、社保缴费损失530.5元【(447.88元+238.65元)×17天/22天】、失业金损失222元(287.16元×17天/22天)。2、养老金损失3000元或者网云公司与蒋学婷订立一个永远有法律效力并且事发之时有可执行性的承诺:等蒋学婷享受养老金权利时再核算赔偿。3、17天工资2847元和一天加班费335元。4、因网云公司采用欺骗手段欺骗蒋学婷签订试用期不交社保的违法合同,然后违背考核一周满意后与蒋学婷改签试用期交社保的合法合同的承诺,违法一直不与蒋学婷签订试用期交社保的合法合同,导致蒋学婷解除劳动合同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共:1968元【(3600+335)×0.5】以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造成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84元(1968×0.5)。5、因恶意克扣拖欠工资导致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796元(3182元×0.25)。6、因为网云公司采用诬陷诽谤的手段恶意拖欠蒋学婷工资,迫使其规劝网云公司无果后花时间取得证据,同时被卷入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的诉讼事件损失费,严重影响工作损失费和损失费,同时网云公司在同事中、劳动监察和仲裁等部门造谣诽谤蒋学婷删除文件和荼毒电脑泄密等侵犯了蒋学婷的人格权和名誉权等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总共暂定为50000元,并要求网云公司当着蒋学婷的面向全公司在离职于澄清事实并承认错误回复蒋学婷名誉,同时书面和口头向蒋学婷道歉。网云公司诉称,蒋学婷于2015年1月7日入职,2015年1月29日离职,但离职手续未办理完成,且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而不是因网云公司不交社会保险。蒋学婷在其工作计算机中植入病毒且恶意卸载了网云公司的防泄密软件,网云公司进行了修复。蒋学婷的上述行为给网云公司造成了相关损失,故诉请判令:1、申请撤销向蒋学婷支付2015年1月工资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决定;2、发放蒋学婷工资时核减奖金部分;3、蒋学婷支付网云公司破坏计算机系统造成的修复损失160元;4、蒋学婷赔偿网云公司未完成离职工作交接给公司造成的项目延期损失1616元;5、蒋学婷赔偿网云公司违反保密协议造成的损失5000元。蒋学婷与网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各自的诉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蒋学婷入职到网云公司处上班,双方当日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蒋学婷岗位为C++软件工程师,试用期3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试用期间蒋学婷工资为2000元/月,给予绩效奖金额度1600元/月,蒋学婷在试用期的所有福利待遇均包括在试用期工资内,网云公司于蒋学婷上班之日起的次月15日左右向蒋学婷支付工资,试用期满或试用期内工作突出并考核合格者,网云公司于当月内与蒋学婷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正式合同期内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绩效奖金额度2500元/月。员工保密协议约定蒋学婷应当保守网云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泄漏、使用等,若有违约行为,应当向网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保密条款进行了约定。劳动合同签订后,蒋学婷按照标准工时制在网云公司处开始工作,并于2015年1月24日(星期六)加班一天。2015年1月28日,蒋学婷向网云公司递交一份书面文件,内容为:“您好,由于个人家里原因,我暂时不能在网云上班了,特提出辞职,请批准。以后有机会再为贵公司效力吧。蒋学婷2015年1月28日晚18时”,2015年1月29日,蒋学婷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填写一份离职物品交接清单,其中离职原因栏,蒋学婷填写“不交社保”(蒋学婷在起诉时又在此处书面“骗我签的合同里就违法写了3个月不交社保,在我超额完成工作后迟迟不与我签订合法的合同”),网云公司软件部、行政部负责人在交接情况处签字,最后一栏的人事部门签字栏为空白。蒋学婷主张其到此已经办理完毕了离职交接手续,网云公司主张蒋学婷未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且交接时离职物品交接清单离职原因栏并没有“不交社保”字样。蒋学婷当日下班后不再上班。后,网云公司未向蒋学婷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等款项,也未为蒋学婷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5年1月14日,网云公司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蒋学婷赔偿网云公司:1、恶意删除工作资料,未办理完离职工作交接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798元(包括返工人员的工资损失1616元和项目延期的经济损失8182元);2、破坏计算机系统造成的修复损失164元;3、散播虚假负面信息造成的其他员工离职损失2000元;4、违反保密协议的损失5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后蒋学婷提出反请求,请求网云公司支付蒋学婷:1、现金支付蒋学婷2015年1月在个人流动窗口参保的社保缴纳金531元;2、因未缴纳2015年1月养老保险导致的待遇损失3000元、因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的待遇损失222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8元并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2015年1月出勤18天工作(含加班一天)3182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处理劳动仲裁造成的时间损失费、误工费、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50000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做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网云公司支付蒋学婷2015年1月工资28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04元,驳回了蒋学婷和网云公司的其他仲裁申请。另查明:网云公司未为蒋学婷缴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蒋学婷在社保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支付保险费共计686.53元。以上事实,有试用期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辞职申请、离职交接清单、考勤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蒋学婷与网云公司在2015年1月7日至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第一,关于蒋学婷的诉讼请求。蒋学婷在网云公司处工作18天,其中2015年1月24日(星期六)加班1天,网云公司应当蒋学婷支付工资和加班费。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蒋学婷工资为2000元/月,绩效奖金额度1600元/月,虽然网云公司主张其只支付工资而不应支付绩效奖金,但绩效奖金作为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网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对蒋学婷具体的绩效考核制度,故网云公司应当按照36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蒋学婷支付工资,数额为2814元(3600元/月÷21.75天×17天)。蒋学婷于2015年1月24日(星期六)加班一天,网云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费331元(3600元/月÷21.75天×1天×200%)。蒋学婷还主张网云公司支付恶意克扣拖欠工资导致的25%的经济补偿金7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金的,应当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则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蒋学婷未提供证据证明网云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责令支付情形,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网云公司应当为蒋学婷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但网云公司在与蒋学婷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日开始缴纳社会保险,网云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蒋学婷于2015年1月28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网云公司申请辞职,但其于1月29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在离职原因处填写了“不交社保”,网云公司主张蒋学婷办理时无此字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网云公司应当向蒋学婷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800元【(3600元/月×0.5个月】。蒋学婷还主张网云公司支付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造成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网云公司应当为蒋学婷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网云公司未为其缴纳,蒋学婷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社保费686.53元,蒋学婷要求网云公司按照其实际工作天数向其赔偿社保缴费损失530.5元,本院予以支持。蒋学婷仅在网云公司处工作不足一个月,不论网云公司是否为其缴纳当月失业保险,蒋学婷均不存在失业金损失,对于蒋学婷请求网云公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学婷第2项诉讼请求,因蒋学婷已自行缴纳了2015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且本院已支持蒋学婷关于网云公司赔偿其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蒋学婷关于请求网云公司赔偿其养老金损失或定下永久性承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学婷的第6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网云公司的诉讼请求。网云公司的第1、2项诉讼请求,在前文中已经予以处理,网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网云公司主张蒋学婷在其计算机系统中植入病毒从而破坏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且卸载了网云公司安装的防泄密软件,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聊天记录、电脑屏幕截图等证据,因蒋学婷对网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网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其自行取证的结果,无蒋学婷的确认,无法达到网云公司的证明目的,且网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其具体受到的损失情况和数额,对网云公司关于请求蒋学婷赔偿计算机系统修复损失160元及违反保密协议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网云公司还主张蒋学婷赔偿因其未完成离职工作交接给公司造成的项目延期损失1616元,因网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延期损失1616元具体依据,对网云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学婷与网云公司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网云(武汉)三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蒋学婷支付2015年1月7日至29日的工资2814元;二、被告(原告)网云(武汉)三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蒋学婷支付2015年1月24日的加班费331元;三、被告(原告)网云(武汉)三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蒋学婷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530.5元;四、被告(原告)网云(武汉)三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蒋学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五、驳回原告(被告)蒋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网云(武汉)三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网云(武汉)三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适用简易程序各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网云(武汉)三维打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