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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齐河县人。现住齐河县城区某宾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成喜,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怀疑其妻子高某甲出轨,跟踪高某甲及被害人高某某姐妹二人到山东某学院小吃街家属楼租住处,行至家属楼楼道内时,被告人孙某某殴打、撕扯高某甲,高某某见状上前帮助高某甲,被告人孙某某击打高某某,致高某某鼻子受伤。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均认定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相关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怀疑其妻子高某甲出轨,跟踪高某甲及被害人高某某姐妹二人到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小吃街家属楼租住处,行至家属楼楼道内时,被告人孙某某殴打、撕扯高某甲,高某某见状上前帮助高某甲,被告人孙某某击打高某某,致高某某鼻子受伤。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均认定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6万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告人殴打高某甲所使用拖把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所持拖把的外观特征及损坏情况。2、书证(1)孙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孙某某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被带至齐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进行询问,数天后城区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到案的事实。(3)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4月15日晚上9时许,城区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报警电话后赶至案发现场在现场看到的情况及处理经过。(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及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一份证实被被告人拿走的高某甲的两部手机已发还高某甲。(5)被害人高某某的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的伤情。(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现场受伤情况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受伤情况。3、证人证言(1)孙某(小名“孙甲”,系被告人的侄子)证实2015年4月15日晚,因孙某某怀疑他妻子高某甲出轨,其跟孙某某去某学院小吃街一家属楼跟踪高某甲时,在楼道内孙某某与高某甲、高某某姐妹俩拳头巴掌打在一起,并致高某某鼻子受伤出血的事实。(2)高某甲(系被害人高某某的妹妹)证实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与其侄子孙某在某学院小吃街家属楼楼道内与其和其姐姐高某某发生争执,其与其姐遭受被告人及其侄子殴打,孙某某还用一拖把杆对其进行了殴打,其两部手机被抢走,其姐鼻子被打伤,其也被打伤,其姐报警的事实经过。(3)宣某某证实其与被害人高某某姐妹俩都在某学院餐厅经营饭店。2015年4月15日晚在该院小吃街的家属楼楼道内,一名中年男子与一名年轻男子同高某某、高某甲发生争执,那名年轻男子往楼下拽高某甲,高某甲喊其姐姐高某某,高某某也过去了,后来看到高某某的鼻子、嘴巴受伤流血了,高某某拿手机报了警,双方对骂,后来高某甲、高某某在向楼道外走时,那名中年男子用一个拖把打了高某甲后背一下。(4)孙某甲证实其在某学院小吃街经营小吃部。2015年4月15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其在小吃部听到家属楼楼道内有吵骂声,其过去看到一名男子抓着两名女子衣领,其中一名女子的鼻子破了。双方对骂,后来那两名女子下楼后向西走了。那名男子在楼道单元门旁站了一会被“110”民警带走了。那名男子40岁左右。(5)孟某某(系被害人的丈夫)证实2015年4月21日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妻高某某被孙某某打伤鼻部,高某某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的事实。(6)高某乙(系被害人的哥哥)证实2015年4月15日晚上9时左右,其接到被害人高某某被孙某某在某学院打伤的电话,其赶到该院,看到高某某躺在该学院北区大门东侧,地上淌的有血迹。当时孙某某在大门西侧骂骂咧咧,其在车上拿了一根铁管,去打孙某某,但未撵上,被“110”民警控制的事实经过。(7)常某(系齐河县人民医院大夫)证实2015年4月15日晚上22时22分被害人高某某入院时的受伤情况。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证实2015年4月15日晚8点半左右,在齐河县城区农干院小吃街家属楼楼道内被被告人孙某某打伤鼻部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对打伤被害人高某某鼻部致轻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鉴定意见(1)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齐)鉴(伤)字(2015)045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高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辩的“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口头通知下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于自首。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宋兆军审 判 员  赵 翠人民陪审员  张玉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琪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