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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平贵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平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82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平贵,曾用名:周贵平,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顺市西秀区鸡场乡磨石村水井寨*组。2010年1月21日曾因盗窃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0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再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平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平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静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平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6月8日6时许,被告人周平贵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7楼3床的病房内,趁病房内的人熟睡之际,盗走住在该病房内的受害人徐某甲放在病床枕头底下以及窗台上的两只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两只苹果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其中一只黑色4代苹果手机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徐某甲。2、2014年9月2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周平贵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4楼妇产科护士站,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来医院探望住院妻子的受害人施某放在该护士站桌子旁地上充电的一只土豪金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3、2014年10月1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周平贵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5楼10号房,趁无人注意之际,盗走住在该病床的受害人邱某的苹果4S手机一只,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4、2014年10月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周平贵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5楼10号房10床,趁无人注意之际,盗走住��在该床病人的母亲被害人徐某乙放在枕头旁边包内的860元现金。5、2014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周平贵窜至永康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部6楼32床,趁无人注意之际,盗走住院在该病床上的受害人楼某放在枕头边的一只白色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984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平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未追缴的涉案财物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周平贵上诉称,其未实施过原判认定的第4起盗窃,原判认定的第5起盗窃发生时,其不在永康,故未实施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出庭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甲、施某、邱某的陈述,证人欧三妹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平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审被告人周平贵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徐某乙、楼某的陈述与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相印证,证明周平贵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4、5起盗窃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平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窜入医院住院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周平贵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平贵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周平贵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原判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周平贵的上诉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审 判 员 宋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