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凉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22日被原武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病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武威市凉州区皇台大厦西侧经济适用房10号楼1单元2楼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李某某身上扣押“NOKIA”型手机一部,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4克。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协助侦查机关破获了马苏里么尼贩卖毒品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犯罪于1999年12月22日被原武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移交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令,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协助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NOKIA”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闫会德审判员 马 永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