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3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于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游恩兵,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游恩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2时4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粤S×××××号牌机动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西环路新沙路口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遂即对郭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郭某带至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驾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仍再犯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