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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执冻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志敏与曹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敏,曹海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涞执冻字第55号申请人王志敏,女。被执行人曹海花,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2)涞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曹海花发出执行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曹海花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曹海花至今未全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曹海花在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曹海花在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号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彬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继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