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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执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子华与翟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子华,翟文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汪执字第247号申请执行人杨子华,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汪清县汪清镇外贸楼*单元***室。被执行人翟文昌,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汪清县汪清镇学苑小区。申请执行人杨子华与被执行人翟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汪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子华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崔相文三方于2015年9月10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履行了1,250,000.00元(其中:偿还杨子华的本金1,040,000.00元、偿还其他执行债权人崔相文本金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0,000.00元),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子华的本金1,330,000.00元及利息未受清偿。申请执行人杨子华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汪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