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义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蔡某某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勇、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7月16日生育一子王甲。2004年4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与孙某某结婚,后与孙某某离婚。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婚登记。复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忠诚义务,与简阳市周家乡三合堰村民陈某甲同居并于2015年4月5日非法生育一女王某乙(陈某甲为其取名陈某乙),原告因被告生育孩子陈某乙支付了其住院费用7530元,资阳市法医学会医学咨询意见书(资法咨2015-161)的鉴定意见,王某乙不是王某的亲生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王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全部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生育陈某乙所支付的费用753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蔡某某辩称:对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王甲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承认王某乙不是原告王某的亲生女。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王甲随原告生活,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电脑归王甲。生育女儿的住院费用报销了一千多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16日生育一子王甲,2009年4月20日诉讼离婚,婚生子王甲随原告生活。现王甲表示愿随原告生活。2009年5月18日被告与孙某某结婚,2011年7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成都市龙泉驿区妇幼保健医院产前检查记录》显示:检查日期2014年10月20日,孕16+周,姓名蔡某某……,2015年4月5日王某乙出生,因蔡某某生育王某乙支付费用7530元,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双方认可实际支付费用6530元。王某乙不是原告王某的亲生女。2014年6月14日购康佳8.8公斤洗衣机1台,单位名称:王���,单价880元;2014年6月24日购买电脑1台,客户名称:王甲,单价2498元。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院(2009)简阳民初字第918号民事调解书,成都市龙泉驿区妇幼保健院产前检查记录,成都市孕产妇保健卡,出生医学证明,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如意电器收款收据,龙志电脑出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诉请与被告蔡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原、被告之子王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王甲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甲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支付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因生育陈某乙所支付的费用问题,双方认可实际支付费用6530元,对该笔费用,被告同意予以退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所称的安置房,因未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诉请将电脑、洗衣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害赔偿问题,被告的行为确有不妥,但系婚前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原、被告之子王甲随原告王某生活,从2015年10月起至王甲18周岁止,被告蔡某某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400元;三、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某6530元;四、电脑、康佳洗衣机各1台归原告王某所有;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彭绍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书记员张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