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侯留洪诉马正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留洪,马正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侯留洪,男,1979年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委托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正高,男,1970年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代表人:赵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森,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侯留洪诉被告马正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易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留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伟,被告马正高,被告太平洋财保易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留洪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车上载王某)与被告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王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昆钢医院治疗28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九级伤残各一处,需后期治疗费11000元。被告马正高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易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易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被告马正高在自己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135210.68元;2、判决被告马正高支付原告鉴定费570元;3、判决被告马正高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易门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马正高的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所以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实际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认可计算28天、每天67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因为缺乏测试、鉴定意见主观性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马正高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易门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告侯留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侯留洪居民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云南昆钢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3、云南昆钢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情况;4、昆明医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3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果;5、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6、误工减少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情况;8、内资企业登记表基本情况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易门支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马正高、太平洋财保易门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侯留洪驾驶两轮摩托车(车上载王某)与马正高驾驶的中型自卸车在安宁市昆钢新区炼铁厂高炉引桥入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留洪、王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9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留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正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侯留洪被送至云南昆钢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经云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留洪此次损伤构成Ⅹ级伤残一处,级伤残一处,需后期治疗费11000元。被告马正高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易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有效期内。经本院调查询问,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员王某自愿放弃向本次事故中的两位责任人侯留洪、马正高及马正高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赔偿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的部分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21167.03元,金额与住院收费票据一致,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1000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参照2015年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元/天×60天=12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22%=106915.6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太平洋财保易门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且被告太平洋财保易门支公司所提出的“鉴定时没有经过测试、主观性较强”的理由不足以否认该鉴定结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侯留洪系城镇居民,此次事故构成侯留洪Ⅹ级伤残一处,级伤残一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附加指数确定为Ⅹ级伤残一处+2%,故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4299元/年×20年×22%=106915.6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误工减少证明证实原告的工资发至2015年1月,故本院确定原告侯留洪的误工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4月14日,共计7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8.8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侯留洪的误工费为100元/天×73天=7300元;7、原告主张护理费67元/天×60天=4020元。根据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本地区的消费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67元/天×28天=1876元;8、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上述认定,本院认可原告侯留洪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3216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6915.60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187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4158.6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侯留洪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留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正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马正高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侯留洪承担7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王某已明确表示就其损失不向事故责任人侯留洪、马正高及太平洋财保易门支公司主张,该意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持异议。故王某的损失不在本案马正高所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进行分摊。被告马正高驾驶的中型自卸车在太平洋财保易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赔偿顺序上,应先由太平洋财保易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财保易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留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留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留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9677.59元。三、由被告马正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侯留洪鉴定费570元。四、驳回原告侯留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侯留洪承担1055.6元,被告马正高承担4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