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与杨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杨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8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号。负责人:谢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平,系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金,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诉被告杨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下落不明,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杨金于2013年5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1701.87元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1701.87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款本金27338.62元,利息7704.49元,费用6658.76元,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律师费不清楚,公告费为25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长城环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云南专版)》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5.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亲自签名受领用合约的约束。证据二、个人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办理信用卡时的收入情况。证据三、云南分行银行卡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持该卡进行消费及单次刷卡的金额。证据四、催收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多次催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杨金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XXXXX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计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计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你已还金额)×5%)。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度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除另有约定外,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对于明确约定计付利息的信用卡产品,乙方对甲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人民币存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外币存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销户结清时,按销户办妥前一天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进行结息处理。外币账户资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小额存款上限。对于支持电子现金账户的卡片,电子现金账户余额不计存款利息。4、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经及取现、存款、转账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第四条约定:4、甲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甲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5、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6、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收费表明确: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免收)。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本金27338.62元,利息7704.49元,费用6658.7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应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申请的卡号为XXXXX的信用卡,累计欠本金27338.62元,利息7704.49元,费用6658.7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公告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27338.62元、利息人民币7704.49元、费用人民币6658.76元;二、被告杨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各项费用;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杨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李全平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