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武装部与肖春生、翟怀友、翟云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武装部,肖春生,翟怀友,翟云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武装部法定代表人韩旭章,该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张军亲。委托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波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生,住址齐齐哈尔市。原审被告翟怀友,住址齐齐哈尔市。原审被告翟云飞,现下落不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武装部为与被上诉人肖春生、原审被告翟怀友、翟云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肖春生与付巨全共同承包由被告翟云飞和龙沙区武装部联建的龙沙区人武部通信训练基地3号楼采暖工程,后付巨全退出。原告肖春生于2007年6月份施工一个月,其后因被告翟云飞未付工程款而停工。2007年7月5日翟云飞因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08年7月24日,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07年8月3日,翟云飞的弟弟翟怀友给原告出具协议书及便条,内容为:因翟云飞不在家,由翟怀友代替其哥,将龙沙区人武部院内通信训练基地宿舍楼3号楼1单元6层601室抵押给原告,干地热工程,每平方米1,000.00元,完工后结算,干活期间有权出售其房。其后肖春生与梅仙辉、肖运廷共同完成了3号楼的水暖工程。原告肖春生与梅仙辉、肖运廷经过结算,肖春生共完成工程价款36,700.00元。2007年梅仙辉、肖运廷起诉被告翟云飞及武装部,要求给付民兵训练基地1、2、3号楼工程款,双方经过对帐及决算,2009年6月18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翟云��给付拖欠梅仙辉、肖运廷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武装部负连带责任。该笔工程款已执行完毕。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其拖欠的工程款36,7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肖春生承建了翟云飞与武装部联建的3号楼水暖安装部分工程,有被告翟怀友及肖运廷证言证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且肖春生已与肖运廷、梅仙辉对帐,肖春生共完成工程价款36,700.00元。被告武装部主张其工程价款已全部给付完毕,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将原告承建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其抗辩理由无法成立。被告翟怀友主张其用房屋抵押担保后,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是原告加入梅仙辉的施工队完成水暖工程,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肖春生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翟云飞给付拖欠原告肖春生工程款36,700.00元,从2008年1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武装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翟怀友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1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翟云飞承担。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武装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涉案3号楼的工程款中涉及翟云飞那部分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给付完毕,有法院生效的判决能够证明。肖春生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给付肖春生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针对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武装部的上诉请求,肖春生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和上诉人签合同,但3号楼被上诉人确实干了一部分活,合同是和翟云飞签的,翟怀友作的担保,工程款的数额是和肖运廷、梅仙辉算出来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肖春生主张其在2007年与付巨全共同承包由翟云飞和武装部联建的龙沙区人武部通信训练基地3号楼采暖工程,后付巨全退出。肖春生于2007年6月份施工一个月,其后因翟云飞未付工程款而停工。2007年7月5日翟云飞因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08年7月24日,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07年8月3日,翟云飞的弟弟翟怀友给肖春生出具协议书及便条,内容为:因翟云飞不在家,由翟怀友代替其哥,将龙沙区人武部院内通信训练基��宿舍楼3号楼1单元6层601室抵押给肖春生,干地热工程,每平方米1,000.00元,完工后结算,干活期间有权出售其房。肖春生主张与梅仙辉、肖运廷共同完成了3号楼的水暖工程后经与梅仙辉、肖运廷结算,肖春生共完成工程价款36,700.00元。2007年梅仙辉、肖运廷起诉翟云飞及武装部,要求给付民兵训练基地1、2、3号楼工程款,双方经过对帐及决算,2009年6月18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翟云飞给付拖欠梅仙辉、肖运廷工程款及利息,武装部负连带责任。该笔工程款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肖春生主张其承建了翟云飞与武装部联建的3号楼水暖安装部分工程,其提供了翟怀友及肖运廷的证言、翟云飞与翟怀友签订的协议书、翟怀友将房屋抵押给肖春生的说明予以证实。关于肖春生主张的工程价款,其提供了与肖运廷、梅仙辉对帐,肖春生共完成工程价款36���7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龙沙区武装部上诉主张涉案3号楼的工程款中涉及翟云飞给付的部分,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法院执行完毕,不同意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本案涉及的3号楼的工程价款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故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翟云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0元,由翟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