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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执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闵某聚众斗殴罪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刑执字第00007号罪犯闵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4)宝刑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闵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江苏省宝应县司法局于2015年8月17日以(2015)宝司撤建字第6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闵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宝应县司法局认为,罪犯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自2014年6月3日至今,一直都未向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任何形式的汇报,脱离监管已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闵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宝刑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生效后,罪犯闵某于2014年4月17日到宝应县司法局报到。2014年6月,罪犯闵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仍未以任何形式向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汇报,一直处于脱管失控状态,现已脱管超过一年。本院认为,罪犯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宝刑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闵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闵某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原判。(刑期自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品源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人民陪审员  朱枫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