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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富安与彭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安,彭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490号原告周富安。委托代理人龚治国,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139号。负责人廖星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珊珊,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富安与被告彭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彭奇赔偿原告周富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康复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470元;二、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彭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要点: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周富安诉请赔偿费用部分计算标准过高,且事发后,我司已向周富安支付8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核减。被告彭奇答辩要点:同意太平洋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彭奇驾驶牌照湘A×××××的小型汽车沿原长沙县南托街道办事处由南往北行驶至暮云新村路段时,遇行人周富安经107国道暮云新村路段由西往东横过道路。因彭奇驾驶车辆未避让周富安,周富安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导致在上述地点人车相撞,造成周富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富安被送往长沙融城医院治疗,住院25天,产生住院费22880.69元。该费用由彭奇支付7500元,太平洋公司支付8000元,余款7380.69元由周富安自行支付。2015年1月18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01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故经过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彭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富安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1日,周富安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用、损失时间等项目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该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02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富安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误工损失时间12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湘A×××××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彭奇。彭奇为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长沙融城医院病历记录、出院发票、长公交认字(2015)第01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临鉴字第102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周富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周富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7000元,本院参照湖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营养费未见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病历记录及鉴定意见书,后期康复费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周富安的损失为72851.28元,其中医疗费22880.69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护理费2968.59元(35623元÷12月×1月)、误工费14632元(3658元×4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康复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二、关于周富安损失的责任承担。彭奇为湘A×××××小型汽车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周富安的上述损失应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公司依据机动车一方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彭奇承担80%,周富安承担20%为宜。故周富安伤残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0120元、护理费2968.59元、误工费146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3220.59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项下的医药费2288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康复费5000元,共计28630.69元,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18630.69元(28630.69元-10000元),该部分包含医疗费7991.67元(22880.69元÷28630.69元×1000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即2233.35元[(22880.69-7991.67)×15%]由彭奇承担;不足部分16397.34元(18630.69元-2233.35元),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117.87元(16397.34元×80%),周富安承担3279.47元(16397.34元×20%)。鉴定费1000元,由彭奇承担800元,周富安承担200元。以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周富安66338.46元,彭奇应赔偿3033.35元,周富安自行负担3479.47元。为避免重复给付,彭奇垫付费用4466.65元(7500元-3033.35元)和太平洋公司垫付费用8000元,应在太平洋公司赔偿周富安款项中予以核减。折抵后,太平洋公司需赔偿周富安损失53871.81元(66338.46元-4466.65元-8000元)。彭奇垫付的费用4466.65元,其可另行向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富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871.81元;二、驳回原告周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原告周富安负担89元,被告彭奇负担3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匡迪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