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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547号原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青。法定代表人:刘祥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传,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法定代表人:孙强,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山东银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意见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98.00元,保全费1620.00元,由原告淄博通普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万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