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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速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速初字第63号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区马鞍街道郭营XX号其家中容留张某某、季某某、汤某某吸食冰毒。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