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叶乃玉与陈祖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乃玉,陈祖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叶乃玉,农民。被告陈祖波,居民。原告叶乃玉诉被告陈祖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乃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祖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乃玉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主动找我为其加工鞋面半成品,双方协商加工费用为11000元,我完成加工任务后,被告迟迟不以予结算。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虽经我多次催要长期未能支付,为此,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乃玉起诉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祖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祖波在固始县××街道开办弘杨鞋厂期间。2014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加工一批鞋面半成品,经双方协商该批加工产品费用为11000.00元。原告接受委托加工后,于当月底将完成的加工产品交付与被告但被告未能与原告结算。2014年1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据,该欠据载明,“弘杨鞋厂,欠条,今欠叶乃玉加工费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整),陈波,2014年11月7日”,欠据出具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1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祖波欠原告加工费用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用长期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波欠原告叶乃玉加工费用款1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陈祖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7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青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