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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任汉志与赤峰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汉志,赤峰市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560号原告任汉志,男,汉族。被告赤峰市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平,系经理。原告任汉志与被告赤峰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汉志诉称,2011年9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义镇华鑫苑二期三单元六楼东户89.05平方米的楼房一处。2012年1月10日,楼房交付使用,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收取原告契税2092元,大修基金2226.25元,被告收取契税、大修基金后没有向有关部门交税款及费用,导致原告房产证不能办理。原告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证时,需要缴纳契税和大修基金,而被告未将其代收原告的契税款、大修基金缴纳给相关部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契税款2092元,大修基金2226.25元,计款5146.2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契税款更正为2920元。被告赤峰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任汉志购买了被告赤峰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华鑫苑二期三单元六楼东户楼房一处,面积为89.05平方米。2012年1月10日,该楼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曾向原告收取契税款2920元,大修基金2226.25元,计款5146.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在原告办理房产证时,根据要求,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日缴纳了住宅维修基金2226元,于2015年8月21日缴纳了购买楼房的契税2698.2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收的契税2920元,大修基金2226.25元,计款5146.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税收完税证明及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交易契税、大修基金的费用交给被告赤峰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亦收取了上述费用,表明双方已形成代收代交的合意,即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原告办理上述费用的交费事宜。现被告未及时办理代交费业务,而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已将契税、大修基金进行了交纳,故被告应将其已收取的交易契税、大修基金的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收取原告的契税2920元、大修基金2226.25元,计款5146.25返还给原告任汉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