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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力林与被告高峰、程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林,高峰,程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张力林,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被告:高峰,男,45岁,汉族,现住双辽市。被告:程立杰,女,45岁,汉族,现住双辽市。原告张力林与被告高峰、程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力林、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9000.00元,约定在2015年3月27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利益。被告高峰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条是我打的。被告程立杰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欠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高峰,程立杰应偿还原告张力林欠款。2014年3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9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标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欠款事实存在,按照法律约定,被告高峰、程立杰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129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峰、程立杰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程立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力林欠款129000.00元。案件受理费2880.00元由被告高峰、程立杰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