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立祥、陈玉苓与白兴伟、刘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祥,陈玉苓,白兴伟,刘林,山东伟峰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陈立祥,系受害人陈荣庆之子。原告陈玉苓,系受害人陈荣庆之女。委托代理人马云林,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兴伟,临朐县冶源镇杨善集村96号。被告刘林。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伟峰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沂水县沙沟镇上流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召刚,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祥、陈玉苓诉被告白兴伟、刘林、被告山东伟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祥、陈玉苓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林,被告白兴伟、刘林委托代理人于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伟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祥、陈玉苓诉称,2015年7月16日6时20分许,白兴伟驾驶鲁Q×××××号重型自缷货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与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荣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碾轧,致陈荣庆当场死亡,根据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兴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荣庆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被告白兴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林,白兴伟系被告刘林雇佣司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由被告刘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林,该肇事车辆系本被告在2013年8月10从被告山东伟峰矿业有限公司买来的,并于2014年6月16日在沂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现在该车的实际车主和控制人是被告刘林,被告白兴伟系被告刘林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由被告刘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伟峰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6时20分许,白兴伟驾驶鲁Q×××××号重型自缷货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与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荣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撞后碾轧,致陈荣庆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兴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荣庆无事故责任。受害人陈荣庆系农村居民,死亡时72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8年。受害人陈荣庆有子女两人,长子系原告陈立祥,长女系原告陈玉苓。被告白兴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评估费100元,车损475元,丧葬费23913元,死亡赔偿金95056元(11882元/年×8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3人×3天),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77.67元,火化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的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车损,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车损,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火化费670元,因此项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主体资格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该车系被告刘林于2013年8月10从被告山东矿业有限公司处买来的,并于2014年6月16日在沂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刘林系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白兴伟与陈荣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陈荣庆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白兴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荣庆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均已经确认的计122342.2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林,原告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32342.21元。被告白兴伟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车损475元,以上共计1104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其余损失21867.21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刘林、被告白兴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传英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