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一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247号原告马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且对我家庭暴力,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