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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孙宏贤与贾建强、包小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贤,贾建强,包小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358号原告:孙宏贤。被告:贾建强。被告:包小薇。原告诉被告贾建强、包小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贾建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吴红仙账户向被告贾建强汇款280000元并交付20000元现金,之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兹有贾建强因生意需要向孙宏贤借到人民币转账3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15年2月15日,该借款本息和所有费用都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贾建强,担保人包小薇。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贾建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自逾期还款日2015年2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为18450元);2、被告包小薇对被告贾建强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1、被告贾建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8450元(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年利率22.4%标准计算),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贾建强、包小薇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的事实;2、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吴红仙账户向被告贾建强汇款28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二被告的签名、确认借款金额、期限等事项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借条中载明借到转账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吴红仙实际向被告贾建强交付借款本金280000元,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余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280000元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建强支付原告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8450元(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年利率22.4%标准计算),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其中借款本金计算基数应调整为280000元,其余均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经核实为153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宏贤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5331元,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80000元和年利率22.4%标准另行计付;二、包小薇对上述第一项中贾建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孙宏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8元,由贾建强、包小薇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赖 芳 搜索“”